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英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義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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