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林慶琳
劉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婉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 公司,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之股東,家林 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原告與 被告於99年9月24日簽訂「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 協議事項」(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家林公司、林慶琳先生及劉珍妮小姐同意對劉宏銘先生、家 林公司離職員工以及高一民先生,不再為本協議事項以外之 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並捨棄所有民事請求權及刑事 訴追之權利」等語,惟原告竟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通知書記載:「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1834711號,案由:涉嫌背信、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家林公司提告)」等語,家林公司既對原告 提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195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CR Colin Ross」為家林公司於我國及中國大陸 已註冊之商標,且為家林公司客戶所熟悉,原告在家林公司 其他董事、股東不知情及未得商標權人家林公司同意之情形 下,在中非國家賽席爾,以家林公司之名義及地址進行申請 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下稱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再以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方式,以家林公司之名義及地址進行申請,於香港 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下稱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由原告擔任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公司 之負責人。於99年初起,原告多次指示家林公司之僱用人撰 寫英文信函,以Colin Ross Taiwan Inc.及Colin Ross Limited混用方式,謊稱Colin Ross Taiwan Inc.已成立新 公司Colin Ross Limited,未來將以Colin Ross Limited 名義營運,並請客戶以後將家林公司之帳款均匯至Colin Ross Limited之帳戶,使家林公司之客戶混淆誤認,誤以為 「Colin Ross Limited」即為家林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 原應匯予家林公司之款項匯至Coli n Ross Limited之帳戶 ,原告並要求家林公司員工將業務、客戶、業務重要文件提 交予原告,侵吞家林公司業務、客戶等,並將客戶匯予之款 項侵占入己。
㈡原告為免事跡敗露,遂於99年5月4日提出辭呈,經家林公司 原董事長劉樹埤慰留至同年6月20日,詎原告於離職前,為 侵吞家林公司之業務及破壞家林公司,復於99年間在中美洲 國家貝里斯成立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HOMEWOOD INTERN 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宏木公司),繼於同年6月10日 登記設立宏木公司我國分公司,以其為負責人,並夥同訴外 人司孫秀琴、洪瑋珍、林家嘉、高一民、田俊龍、李芳甄, 先後於99年6月16日至20日間,擅自進入家林公司破壞家林 公司電腦系統,同時竊取家林公司重要文件,惟因搬運不及 ,原告竟直接命家林公司員工將大批業務文件資料搬至宏木 公司,供宏木公司使用,致家林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等又未 經家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續於家林公司販售之同一商品 及對外往來文件,冒用家林公司之商標,同時使用近似家林 公司註冊商標之Colin Ross Limited英文名稱,有時甚至將 Colin Ross Limited及宏木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並列,以 此方式欺騙家林公司之客戶,致家林公司客戶混淆誤認,誤 以為「Colin Ross Limited或宏木公司」均為家林公司,而 與之交易。
㈢原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家林公司無法營運,不得已於99年7 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曉凡律師為清算 人,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竟復於99年8月5日以宏木公司名稱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近似於家林公司商標之「Colin Ross」商標註冊,企圖以此混淆欺騙客戶及消費者,坐享家 林公司多年辛苦經營之商譽。嗣被告為顧及家族情誼與和諧 ,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原告竟主張其接獲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通知書,認依上開通知書,為家林 公司對原告提告,被告顯已違反協議事項第4點云云,然上 開案件並非被告所提告,被告並未違反協議事項第4點,縱 有家林公司他人提告,亦非被告所得約束,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問題。且原告先對家林公司 為侵害行為,其名譽貶抑與其上開侵害行為有關,與家林公 司是否提告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人格權也未受 有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依據。
㈣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返還積欠家林公司之帳款,但原 告僅返還部分款項,復不願與家林公司清算人繼續核算帳款 ,仍持續使用相同或近似家林公司之商標,侵害家林公司,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已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協議 ,被告應不受系爭協議第4點之約束。縱被告解除系爭協議 無理由,但原告既完全未依約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況原告嚴重侵 害家林公司權利,屬犯罪之侵權行為,被告僅要求原告不再 侵害家林公司及返還侵害所得,未向原告求償及追究,原告 竟完全不尊重協議,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其請求 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均為家林公司(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之股東,家林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曉凡律師為清算人,並於99年 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解散登記,兩造復於99年9月24 日共同簽訂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協議事項,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以原告與家林公司間涉嫌背信、 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案件為由,通知原告接受訊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臺北市政府竟查局內湖分局通知書 ,及被告提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協議事項、99年度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家林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告
發原告涉嫌違反刑事案件等情,係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 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所發,記載:「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1834711號,案由:涉嫌背信、偽造 文書、竊盜案件(家林公司提告)」等語之通知書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函詢上開刑事案件告發經過,乃不具名之告發人所 投遞告發,由於該告發內容對於家林公司之營運、內部紛爭 、公司解散、客戶移轉、更換帳戶等公司內部情節撰述甚詳 ,該分局方在通知書上附記「家林公司提告」等語,目的是 為使原告及相關證人知悉並先期準備應詢資料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 8322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無證據可認 上開告發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家林公司清算 人陳曉凡到庭證稱:伊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家林公司於 伊擔任清算人之99年間無其他代表人,於100年間另外加一 個會計師擔任代表人,伊曾收到警察局傳訊通知,但伊不 清楚為什麼有這個刑事案件,伊曾詢問員工及被告是否有 去提刑事案件,他們都說沒有,並否認刑事案件為伊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進 一步證據證明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自行或要求家林公司之 清算人提出告發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行提告, 致其名譽、自由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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