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681號
TPEV,100,北小,68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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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   告 卜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W-12型木製棧板,作為保管、 裝卸、運輸貨品之用,雙方並約定租金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 )0.6元(未稅),以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詎料,被告自99年2 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租用95片W-12 型木製棧板之租金,至 99 年7月2日止,尚欠原告9,203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 約、租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惟查, 本件兩造簽立之棧板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 底應被告需求出倉之棧板數量結算。原告將發票交予被告之後 ,被告可選擇於月初以1個月內即期支票支付原告或於1個月內 電匯租金予原告,換言之,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之期限係次月 底之前,而原告請求係至99年7月2日止之棧板租金,則被告應 於次月月底即99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租金,故至 99年9月1日起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當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203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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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