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蔡綉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隋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 號DFW-212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接近新生北路路口時,因被告設置之人孔蓋與柏油 路面約有1.5公分之高低落差,已超出0.6公分之標準值,造 成原告失去平衡而失控滑倒,並受有肋骨骨折、右鎖骨遠端 骨折、右足第1、2、3蹠骨骨折、右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0,797元;另 原告受傷期間,計有113. 2天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局每日 最低工資427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48,336元【計算式 :427元×113.2天=48,336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可知,系爭車輛因倒地所 生之刮地痕跡,係始於肇事人孔蓋前2.6公尺處,且與車輛 停止處相距約10公尺,足認系爭車輛於行經肇事人孔蓋前即 已倒地滑行,且有超速駕駛之嫌,況原告於機車腳踏處載有 紙箱,有妨礙其正常駕駛之情形,簡言之,原告不安全駕駛 之行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係被告所屬人孔蓋落差不平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維護之人孔蓋之高低落差達1.5公分,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2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接近新生北路路口時,因 被告設置之人孔蓋與柏油路面約有1.5公分之高低落差, 造成原告失去平衡而失控滑倒,並受有肋骨骨折、右鎖骨 遠端骨折、右足第1、2、3蹠骨骨折、右足大腳指骨折等 傷害等情,且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網路頁面資料、住院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99年11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971193420號函附之會勘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惟經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 結果為:「一、蔡綉蓮(即原告)騎乘DFW-212號普通輕 機車: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維管之人孔蓋(即被告):(無肇事因素)」,且細繹 該鑑定意見書內容業已分析:「……雖蔡綉蓮指稱其車係 因壓過突出且不平之人孔蓋而滑倒,然由事故現場圖、照 片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人孔蓋西側2.5公尺,且刮 地痕由人孔蓋旁通過,顯示普通輕機車係於人孔蓋前即失 控,且滑倒過程未碾壓人孔蓋,推析普通輕機車失控與該 人孔蓋無因果關係,是以推論,蔡綉蓮騎乘普通輕機車駕 駛失控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裁 決所100年3月4日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該鑑定 意見係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
,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 維護之人孔蓋有缺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尚非 有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前揭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查 覆結果為該地點未發現監視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84830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亦無法透過監視錄影 畫面得知原告係因人孔蓋與路面之落差而造成前揭傷害。 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 隊員警黃冠錦到庭作證,以證明救護人員鄭智耀業將目擊 證人之電話號碼交付予員警,然經本院詢問員警黃冠錦, 其陳稱:「(問:目擊證人之資料(姓名、電話或地址) 為何?)目擊證人就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裡面的人,資 料在裡面,他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問:請想起救 護人員是否有拿證人資料及電話給你?)好像沒有人拿資 料給我,如果有我會記載在筆錄內,當天就只有舉廣告的 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據此,員警黃冠錦既未收受目擊證人之聯絡資料, 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當時有何證人目擊原告係因人孔 蓋與路面落差過大而造成前揭傷害。甚者,證人即站立於 臺北市○○○路○段132巷巷口東側舉牌者林福衍於警詢時 證稱:視線朝西看時,發現有輛輕機車DFW-212已倒地, 沿南京東路第3車道西向東滑行,該車是在第3車道叫靠近 機車停等區的人孔蓋旁滑行;僅看到機車最後滑之過程, 倒地過程並未目睹行等語,則依證人林福衍之證述,僅能 證明原告於上開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倒地,然因證人林福衍 未目睹原告倒地之過程,是亦無法就此證人之證述推論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被告設置之人孔蓋所致。退步言,縱 被告設置之人孔蓋與路面落差達1.5公分,然原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因人孔蓋設置與路面落差所致。(四)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為或就因果 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 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原告未能就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及被告設置之人孔蓋與路面之 落差和原告受有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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