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443號
TPEV,100,北小,443,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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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
被   告 鄔銓生即鏡花緣花藝.
訴訟代理人 何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鄔銓生為獨資商號鏡花緣花藝設計工作 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數批,貨品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662元。嗣原告屢次催索貨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6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進貨後,原告公司依規定,每月的時間內必收取貨款, 公司指派收款人楊純貞(代理人李景諄)98年4 月14日至「 臺北市市○○道○ 段265 號」收款有異,無法收得,即向何 凌華撥電收貨款,而經告知業務李景諄「要與公司處理」拒 付款及「切電話」,待李景諄再次撥通何凌華電話後要求見 面,何凌華拒絕稱沒空「要業務李景諄不要管此事」,「刑 事庭有卷可證」及附上業務李景諄提供原告之每日報表狀況 記錄及連絡事項。本公司業務代理人李景諄以手機00000000 00去電何凌華手機0000000000,均有通聯記錄可查證。 ⒉依據產業界慣性及營運成本均公司依據外勤接貨訂單,外縣 市必貨運物品直接送達訂貨門市,以降低成本作業,也較實 際性。相對貨品有瑕疵或其他問題需退貨,店家必直接退回 原公司倉庫或工廠。貨品絕無需退回業務人員(小數量除外 ),被告何凌華稱貨品退業務張家禎是不合邏輯,「量大貨 品由業務收退貨存放是不可能的」。
⒊出貨單之出貨收據多少,就該支付多少貨款亦是正常狀態, 也無其他理由拒付,其中出貨單也載明「產品如有退貨得簽



收單據日起隔月30日止,過後不得退貨」,消保法也有規定 ,時間內要接受退貨之條文。
⒋刑事庭上訴外人張家禎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需 清償不足貨款金額256,032 元於原告,有判決及確定書證明 。
⒌訴外人即業務張家禎填寫每日報表,向公司倉庫指示出貨於 何凌華「鏡花緣」之店址(此出貨方式按公司規定也是公司 每日必作日報告表及出貨指示行為),如外縣市業務使用公 司三聯訂貨單是防店家否認有訂單,屬接觸行為,為免店家 有時否認訂單之必要性(店家與業務爭議的依據方法參考或 少量業務訂貨使用方式)。何凌華張家禎在原告公司任職 業務之保證人,是自導自演相互操作原告公司貨品。業務張 家禎於98年3 月9 日離職後疑根據其退回貨品嚴重不足,以 何凌華為銷售口以謀取其利益及互相操作甚為明顯。 ㈢證據:提出鏡花緣一月份進銷貨狀況明細表、宅配單上貨件 追蹤查詢號碼、高雄民強郵局存證信函第40號、九龍齋食品 有限公司98年01月請款單、統一發票、業務者合約書、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工作 日報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業務張家禎訂 購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98年l 月間向原告訂一批貨物,期間於98年3 月間將 部分貨物退貨(原告臺北地區業務張家禎簽收)。 ㈡原告曾於98、99年間控告被告詐欺,經檢察官皆不起訴,在 偵查中原告皆稱貨款是以訂價7 折計算,純屬謊言,是原告 公司臺北地區業務代表張家禎的工作回報表即可證明是5.5 折,且在偵查中被告遵照檢察官意見曾當庭面交扣除退貨部 分之已出貨之貨物總額依5.5 折計算之金額交付原告,但原 告當庭拒收,當時被告是不願計較原告因遲延交貨對被告所 造成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貨品金額共計72 ,662元,可知原告仍以貨品之7 折計算,且明知有退貨卻誣 指貨款金額令人不恥,不只濫訟被告詐欺,貨款又不誠實核 算,被告與原告接觸過程無法形容其性格,極難合理溝通, 被告數年來已非常憤怒。
㈣法有明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在第 一次庭中仍表示酸梅湯是7 折,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另扣 除退貨被告應給付金額,請原告自行核算被告與其當庭對質 。




㈤被告當時為賣原告公司貨物而承租臨時年貨大街之攤位,其 三日每日租金7,000 元,原告交貨及現場試吃品皆遲延如其 公司報表,致第一天營業日是無貨可賣。
㈥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2424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708號處分書、訂貨單、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工作日報 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數批之情,為 被告所同陳,並有鏡花緣一月份進銷貨狀況明細表、宅配單 上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業務張 家禎訂購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貨款72,662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
㈠就被告是否退貨部分:
被告業提出訂貨單為據,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張家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後來有無退貨?)有 ,退貨資料如附件二訂貨單。(問:為何一張沒有記載退貨 二字?)日報表上應該有,被告確實有退給我..我有將包 含這三張的東西退還給原告,總數大約只有一、二個品項不 符合,且包數不多。」(見100 年6 月30日筆錄)明確。原 告雖稱貨品有瑕疵或其他問題需退貨,店家必直接退回原公 司倉庫或工廠,貨品絕無需退回業務人員(小數量除外)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8號 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及訴外人張家禎所簽業務者合約書第16 條、第21條、第33條及不適任協議書第5 條乃各載明:「業 務者代收大額貨款5000元以上,當日或隔日即立繳回公司入 帳以便作業」、「每月庫存貨品,20日至25日前,未結清呈 送回公司,是不發薪資款項」、「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須 在24小時內歸還公司行政資料及公司機具,或立即轉交公司 指定人員」、「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後,必需交接甲方 (即原告)行政資料、帳單、客收款項等,於24小時內移交 甲方指定地點或人」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確容許業務人員接 收受客戶退貨,否則豈有於契約為每月結清庫存貨品約定之 餘地。至原告另以出貨單載明「產品如有退貨得簽收單據日 起隔月30日止,過後不得退貨」云云,然該銷貨單由原告公 司製作,復查本件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均為空白,並無被告 簽收之證明,當難認被告知悉上情,並應受其拘束。 ㈡就被告退貨數量部分:
經核被告所提訂貨單,與證人張家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98年



10月19日返還九龍齋貨品明細,其中薑黑糖塊45包、酵素老 茶梅40包、純黑糖40包、油切梅50包,數量一致;至小清香 梅被告退43包、惟原告與證人會算差9 包,酸梅湯被告退60 瓶、惟原告與證人會算差1 瓶,山楂紅果被告退83包、惟原 告與證人會算差1 包,酵素橄欖被告退87包、惟原告與證人 會算差16包;而辣橄欖被告退26包、惟原告與證人會算多12 包,共退38包;至被告所退桂花梅40包、紫蘇梅36包,則未 在上述原告與證人會算之列。本院審酌上二者數量雖有部分 品項、數量之差異,惟證人張家禎業證述被告退貨資料如訂 貨單,且證人確有收受退貨之權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 證人退貨後是否全數返還原告,乃原告與證人間之問題,尚 無從責由被告負擔,爰認本件退貨數量應以被告所提訂貨單 之記載為據。從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之明細如下: ⒈酸梅湯:原進144 瓶、已退48瓶,加計另退60瓶,餘36瓶, 原告銷貨狀況明細表就此雖註記7 折,然細閱其搭贈優惠, 係買三送一,再以7 折計,換算折數為52.5折,較被告抗辯 之55折為低,爰以原告之主張為準,共1,890 元; ⒉純黑糖:原進48包、已退1 包、加計另退40包,餘7 包,以 200 元、55折計,共770 元;
⒊薑黑糖塊:原進50包,退45包,餘5 包,以120 元、55折計 ,共330 元;
⒋抹茶油切梅:原進150 包、已退3 包,加計另退50包,餘97 包,以150 元、55折計,共8,002.5 元; ⒌酵素橄欖:原進300 包,退87包,餘213 包,以120 元、55 折計,共14,058元;
⒍辣橄欖:原進100 包,退26包,餘74包,以120 元、55折計 ,共4,884 元;
⒎山楂紅果:原進100 包,退83包,餘17包,以120 元、55折 計,共1,122 元;
⒏小清香梅:原進50包,退43包,餘7 包,以120 元、55折計 ,共462 元;
⒐酵素老茶梅:原進50包,退40包,餘10包,以150 元、55折 計,共825 元;
紫蘇梅:原進50包,退36包,餘14包,以120 元、55折計, 共924 元;
⒒桂花梅:原進50包,退40包,餘10包,以120 元、55折計, 共660 元;
總計為3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案件99年2 月26日開庭時,已表明願當庭給付原告33,000 元,惟為原告所拒,且本件判決數額,與被告願付之上述金 額差距甚小,苟原告願與被告會算,諒被告應無不給付之情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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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