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509號
TPEV,100,北小,150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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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端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端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2,586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逾期手續費5,2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7,386元,及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8 月1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7 ,386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 月 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2,586 元 ,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386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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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