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420號
TPEV,100,北小,1420,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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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陳阿秀
上列抗告人與李聰強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1日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提出陳報狀略以:請准撤銷 移送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續由鈞院審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本件契約租金給付履行地於臺北市○○街68巷 3號等語,綜觀陳報狀所載意旨,係對本院100年7月11日所 為本件移送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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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