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314號
TPEV,100,北小,131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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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何宗達
被   告 黃琪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呂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第7 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0 月1 日至95年8 月1 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25,806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194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3 月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名為「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包 含亞太電信門號、手機、顛峰電信節費等包裹式整合性商品) 。惟簽約當日,僅有顛峰電信公司之人員與被告在場,據該人



員告知可以使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每月繳付2,000 元, 共計2 年),但未告知係向原告新光行銷清償借款,簽約時亦 未給被告閱覽,被告因該人員之催促而未審閱消費條款,且該 人員於簽約後亦未將影本給予被告,致被告因此有所誤認。再 者,被告繳付5 期共1 萬元後,顛峰電信公司即倒閉,未繼續 提供節省電話費之服務,而被告係以預付電信費用支付顛峰電 信公司服務費,並非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所謂提前預付 電信費用,與日常生活中的電信費用先使用後付款並不相同, 從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及契約性質觀之,消費者並無先為給付 之義務,則被告在巔峰電信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時,仍須付款, 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又類此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性貸款 契約屢見不鮮,金融業者均以該商品或服務提供業者與其無關 卸責,足見金融業者於審查特約商店時,顯有怠忽或疏於故意 之處,原告既與顛峰電信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並由顛峰電信公 司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誘因吸引消費者,但於契 約訂立過程中,原告均未參與,就此而言,顛峰電信公司實無 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顛峰電信公司而擴大自己 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被告可對抗與顛峰電信公 司之事由,亦可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然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 黑字體,下方有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 性貸款」字句,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 約款,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 、2 、3 點 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 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 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 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則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



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 表由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核准後,將准撥 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 付商巔峰電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 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行公司與被告 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 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 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 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 守之」等詞,被告於申請表職業資料欄中,記載其為土地專 業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工作資歷10年,月薪8 萬元,則 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 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 自己是簽約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 品。被告辯稱該申請表極易令人產生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 使用分期付款,而非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非可 取。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 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 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 ,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 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 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 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 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 ,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被告固主張本件契約原告未提供 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表「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位上方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足見 巔峰電信公司將系爭申請表交付被告時,並未限制被告必須 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受任 人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貸與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公司均已留 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被告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 ,即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無效。 ㈣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 點記載:「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 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 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 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 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 給付價金,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向巔峰電信 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 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準此,巔峰電信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電信公司和被告之間, 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或債權受讓人即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是被告執巔峰電信公司已倒閉或巔峰電信 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而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 ㈤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 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 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 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



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 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 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 常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 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 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被告 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價款之貸款銀行於 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所造 成,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 告新光銀行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其在巔峰電信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時仍需付款,已難 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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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