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高美月 即施文盛.
施承甫 即施文盛.
施庭芳 即施文盛.
高承楊 即施文盛.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庭芳、高承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文盛向原告借款,而訴外人施文盛已於民 國9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高美月、施承甫、施庭芳、高承 楊等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施文盛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施庭芳、高承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 告高美月、施承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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