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陳皓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