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孫紫雲
被 告 王孫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騰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320 巷36弄63號3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孫紫雪、孫 淑華、孫紫堯等兄弟姊妹5 人公同共有,係於民國77年間繼 承父親孫曾祥之遺產取得,77年間原告遭被告之夫以暴力驅 走,而被告於82年間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占有居住達約 18年之久。原告應繼分為1/5 ,對系爭房屋亦有1/5 居住之 權利,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均未獲被告合理回覆,且 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98年間已被搬到屋外。被告 辯稱經原告父親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一節,原告否認之,係被 告意圖抹煞原告依法繼承之權利;縱被告已獲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然原告亦有1/5 之權利,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既 未於每年讓出1/5 時間即2.4 個月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即 應依市價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系爭房屋租金租 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 500 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二、被告則以:伊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本來是住隔壁,至99年 2 月左右才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係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當時因聯絡不上原告才未得其同意,且40年前原告父母也 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應視屋況而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應繼分 為1/5 ,對系爭房屋有1/5 之權利(實應指潛在之應有部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 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各為1/5 , 是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分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 計算標準。而被告到場自承於99年2 月起迄今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等語,且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未 經原告之同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於占用系爭 房屋期間係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又原告 主張其物品於98年間已遭搬出系爭房屋外一情,未據被告 爭執,可見被告已有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意,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自應就其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所受 利益,致原告因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至原告固以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係82年間 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為據,主張被告自82年間即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然被告否認有於99年2 月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並辯稱之前為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居住等語, 又原告到場表示僅知其父親過世後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惟不知實際居住情形等語,而戶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之規 定,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於82年起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遽認被告即有於設籍期間實際占有使用並排除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情節,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故原 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被告不爭 執占有使用之99年2 月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0 年6 月22日止。
(三)按無法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 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 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以每月3,000 元計算一情,被 告並未爭執系爭房屋坐落地段之租金行情,僅表示系爭房 屋其用以自住,租金應視屋況等語,參酌系爭房屋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面積含陽台共32.2平方公尺等情,應認原告 主張每月以3,000 元計算租金,尚非不合理。是被告於99 年2 月至100 年6 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超過其潛在 應有部分1/5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 分1/5 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0,040 元(計算式:3,000 元×1/5 × (16+ 22/30)月=10,040元)。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10,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