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065號
TPEV,100,北小,106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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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起訴前更名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圖記證明及基隆市 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70元,及自 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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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