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阮明月 女 3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299201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明月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捌枚及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25巷36弄4號1樓之122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男客曾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3,500元。
三、扣案之保險套8枚及潤滑液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 扣案之3,500元為第三人即為被移送人拉客之人林結村所有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