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252號
TPEM,100,北秩,252,2011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女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23238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 18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下稱該派出所)員警紀○○等人喬裝嫖客電話聯絡到場應 召而查獲,其坦承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4時許,經不知名 應召站通知至在臺北市○○區○○路24號8 樓之2 號房,以 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乃員警喬裝嫖客始誘捕到案,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4時許曾為性交易,並獲 利3,000 元,其中1,000 元交給應召站,其餘則為被移送人 花用殆盡云云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 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移送人 已有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既遂之行為,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