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篁賜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據被告所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 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 管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拋棄書、黃姓家族提供之清朝時期 土地墾拓資料暨日治時期保管書影本、原墾農地日治時期被 劃編簡要敘述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 間向南投縣政府主張渠之先人於前清、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人 之意思,世代居住於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8林班346 、347、348、349、425、4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其持有 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沿自日 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以其緣故關係換發,具有延續性且得永 續繼承之證件,應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申請發還系爭 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 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 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 告專案小組複審。惟嗣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 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為保障墾農之權益,被告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 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 認定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並以98年 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 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嗣經該府分以98年7月7日府地籍 字第09801456170號函、7月8日府地籍字第09801455710號函 、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6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系爭土地之申請發還,原告並無資格不符:查系爭南投縣 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8林班422、346、347、348、349、 425號之土地,其中之422地號土地,雖於88年4月13日將 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變更名義人為「曾建福」,然此係因 原告誤認如委託曾員協助處理發還系爭土地事宜,即須變 更許可證名義人,遂以「買賣」名義予以信託變更,實際 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後,發覺毋庸如此辦理,即再變 更名義人為原告,此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於99年1月14日國實林竹管字第0256號「竹林 保管許可證」可稽。次查,系爭422地號土地既自始為原 告占有使用,僅許可證名義人為信託變更。嗣後,復已回 復變更名義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為適格之申請人;況行 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列訴願 人為原告,故原告並無申請返還資格不符之情節。 2.原處分之複審會議程序,違反利害迴避原則:按「公務員 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明文。次按,內政部依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籌組複審專案小組時 ,亦定有「㈣審查方式:本小組審查方式,採合制方式共 同審查,並邀請墾農請求發還土地之管理機關、土地所在 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代表列席備詢。審查會議非有過半 數委員之度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列席機關代表得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表決。」、「㈤迴避原則:小 組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審查。」等規定。查系爭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 事件,係由原墾農民向管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請求返還, 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因此, 原告與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於該請求返還事件中,顯立 於兩造對立之地位,故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於本事件之 行政處分作成顯有利害關係,合先陳明。臺灣大學實驗林 管理處既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32條之規定,即應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惟 系爭複審委員中之王亞男教授雖具備大學教授身份,然其 自88年2月1日起迄今,均兼任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處長 ,卻於98年5月26日專案小組複審會議時,以委員身份列
席參與審議及表決,形成對立當事人之「臺灣大學實驗林 管理處」的法定代理人參與駁回原告申請之審議及表決, 明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複審專案小組組成之審 查方式、迴避原則。從而,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自有違 法。
3.原處分之作成,未賦予兩造平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 法: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文。查被告之複審專 案小組於審議前,雖通知當事人之一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 理處列席,然卻疏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列席,致申請 人之一方無法即時表示意見;復於通知審議時僅檢附臺灣 大實驗林管理處意見及其他申請人之輔佐人許哲槐先生所 提供之文書,致原告除未得列席之餘外,復無從提供申請 時所檢具之相關資料供委員檢視。換言之,原告意見自始 未曾到達複審委員會,形成系爭行政程序僅就當事人一造 之陳述,即為駁回之決議,無端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實亦無從期 待處分之公允,該作成程序顯亦有違法。
4.原處分之複審程序,未就系爭具體個案為審查,顯亦違反 計畫程序:按「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處理 流程,係由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之文件,並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 審後,初審符合規定者再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 辦理發還。簡言之,系爭申請案歷經縣(市)政府初審及 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始得辦理發還。惟系爭申請案 經南投縣政府初審後,經認有產權證明文件轉報內政部審 核者共計101件,該101件之申請人、申請返還之土地所在 、取得土地之方式、時間等情況均各異,然複審專案小組 審查會議卻僅就「墾農如提出清朝之墾照者,可否由其取 得所有權?」、「墾農為『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 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所示之保管者,得否由其 取得所有權?」為決議,並未逐一個案審查,形成各別具 體個案雖經南投縣政府初審,卻未經內政部複審即逕予駁 回,該行政程序顯有違前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 計畫」之處理流程,程序自屬有違。
㈡實體部分:
1.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 權:按「土地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
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 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政府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 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 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 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7 號裁判要旨)、「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 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 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及 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 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 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 利人取得之物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 裁判要旨)。職是,現雖透過人民權利書狀的檢驗與換發 ,完成土地法上所謂的土地總登記,然如就現行民法與土 地法等規定去認定人民之法律關係,將致使人民的「土地 所有權」或更廣義的「對土地的資格與權能」,在統治者 更迭、法制銜接、行政便宜措施下,被無理地犧牲,故前 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採否定之立場,認為不應以土地總 登記而影響該登記前人民取得的土地權利。
2.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迭經清朝、日據時期,不應以現代所 有權概念逕行涵攝判斷:查系爭事件係肇因臺灣地區之土 地管理制度,經歷清代、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演變所 生爭執。因此,既然清代、日治時期並無現代所有權之概 念,則土地權利之歸屬,自不應逕以所有權概念涵攝本事 件,而應以歷來土地管理制度下之時空背景判定土地權利 歸屬。
3.清朝時期,水、旱田與林、野,除前者依法須經限年、陞 科外,權能相同,應均取得業主權:按「之所以有『業主 』一詞產生,係因中國古代以來之法律規定,土地屬於君 王,臣民只是掌管、耕作土地,如詩經「溥天之下莫非王 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所敘述之王土概念。因此日本 治臺前臺灣漢人認為土地是屬於皇帝,作為臣民的臺灣老 百姓,對於土地只能擁有經營耕作之權,而老百姓中能掌 握某一土地最大權能者,則稱為業主。」簡言之,日本治 臺前,臺灣人認為土地是屬於皇帝,作為臣民的臺灣老百 姓對於土地只能擁有經營、耕作之權能,而該權能者稱為 業主。次按「內地及邊省零星地土聽民開墾永免陞科」、 「各直省實在可墾荒地無論土著流寓俱准報墾一地互報儘 先報者凡報墾必開具界址土名聽官查勘出示曉諭後伍箇月
如無原業呈報地方官即取結給照限年陞科」、「各省報墾 田地水田六年陞科旱田十年陞科」,此有清欽定戶部則例 卷七免賦田地即第511頁、開墾事宜即第516頁、及卷八田 賦二下陞科定限即第555頁所明文。次查,依前揭清朝之 欽定戶部則例所示,清代政府於可墾荒地,如零星地土係 聽民開墾、永免陞科(即不課稅賦)。其餘土地雖俱准報 墾,但報墾後須經開具界址土名,並聽官查勘出示曉諭, 伍個月後,如無原業呈報地方官,始取結給照限年陞科; 惟須陞科定限之土地,限水田六年陞科、旱田十年陞科。 簡言之,清之荒地開墾政策,除經原業主於五個月內呈報 外,原則上即屬無業主之土地,人民僅須向官方報墾、經 開具界址土名、聽官查勘出示曉諭,清政府即准予人民開 墾。且因水、旱田者收獲較佳,故須限年陞科予以課稅; 反之,則不課予賦稅。因此,清政府時期,開墾者對於所 開墾土地之權利,除水、旱田者須向政府陞科納稅外,其 對土地均擁有相同合法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且權能內容並無二樣。從而,既然清政府係為體恤人民負 擔而酌免稅賦,則不論課稅與否,既均屬清政府所合法允 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渠等對所開墾之業(土地 )自應皆產生相同之權利-業主權。況陞科、丈單、土地 台帳均僅為政府課稅之依據,丈單承領人,亦僅係意味「 該田園由其納賦承糧」,非為產權權屬之認定唯一根據, 此與現代違章建築者,並不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義務人 記載為認定依據者,同理。基上,因清代之土地管理,僅 針對「田」、「園」二種地目進行徵稅與造冊管理,故「 田」、「園」二種地目之業主權,可爰引政府課稅之陞科 、丈單、土地台帳為證。然林野部分並不予徵稅,致未發 展出相對應之地目管理或課稅程序,自非可援引政府課稅 之陞科、丈單、土地台帳為證,從而,林、野地目既經政 府許可開墾,且其對土地之權能,除政府課稅外,均與「 田」、「園」二種地目之業主權者擁有相同合法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內容並無二樣,則自應肯認墾照持 有者即具有業主權。
4.日據時期,限縮業主權定義,致損及林、野之墾農權益: 查因前開清代之土地管理,僅針對「田」、「園」二種地 目進行徵稅與造冊管理;林野部分,承前所述,並不予徵 稅,因此,並未發展出相對應之地目管理。從而,導致日 據時期產生清政府的「業主權」與引自西方之「所有權」 無法直接銜接。而日本政府復本於「林野國有化」之原則 ,頒佈「官有林野及梓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定凡無證
明所有權之地券或其他確實證據之山林原野全部為官有。 臺灣總督府高林委員會更進而以「清政府給予的墾照只是 一種『開墾的許可』,而非給予業主權,因此墾照持有者 取得業主權的部分僅止於完成開墾,並經勘丈、發給丈單 註明四至的部分。」為裁決。嗣後,日本總督府對於此種 「久經當地人民善意佔有,而從事林木採伐等經濟利用, 乃在保管林名義下,仍許其繼續佔有與利用,惟賦予某種 限制,並徵收相當之保管費」予以管理。換言之,日據時 期,墾民之所以喪失對所墾土地的業主權,係囿於臺灣總 督府為將林野國有化,逕將「業主權」定義限縮解釋,將 渠限縮於「已完成開墾,並經勘丈、發給丈單註明四至」 之範疇(註:清政府時期從未對業主權為定義解釋,因此 ,民間對業主權之定義,即寬緊不一)。從而,導致原清 政府為使不如水、旱田收益者得免陞科賦稅之酌免稅賦德 政受到曲解。故實毋寧採西元1900元(明治33年)4月11 日臨時土地調查局通牒各派出所,所主張:「大部分土地 ,依昔時之慣行,不論紅契、白契,凡有正當之契字者, 其業主權等於已獲得公認,互不相侵;而其無契字者,自 其父祖以來,投以工本開墾,始有今日成果,事實上與業 主呈同一狀態。故不論有契、無契,亦不關清丈前後,凡 與業主權同軌者,今日認定其業主權尚未違本島土地之舊 慣;假若對無向來管業證憑者不認定其業主權時,則不僅 多年之勞費均屬徒勞,且將來政府對此等土地在管理上將 釀成煩累,使官民均歸不利。由內地地租改正之例觀之, 其改正之初,情形亦同本島。...因此,本島土地除因 風潮防禦、水源涵養、土砂扞止等有關國土保安之土地, 或如水利、土木、道路、堤防等有關公益之土地外,如果 已下勞力與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物基地等,在不侵 犯他人權利之情形,局議決定:此際公認其具永遠之業主 權。」之見解為的論。基上,清政府時期,既從未對「業 主權」為明確定義,而開墾者對於所開墾之土地權利,除 水、旱田者,須向政府陞科納稅外,均對土地擁有合法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權能內容並無二樣,自 應對「業主權」之定義從寬認定,不應因清政府有酌免人 民稅賦負擔之美意,而日後卻以此課稅與否,反推認定其 無業主權。
5.墾照、竹林保管許可證應足為產權證明,否則將有違平等 原則: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爭執,係因臺灣土地拓墾 制度,田園地目,於原墾農民經由清政府發給墾照占有開 墾後,其即對該土地取得一定支配權。嗣後,再經清政府
複丈給予丈單,並據以課稅。但林野部分,原適法領有墾 照者,因清政府未就林野進行廣泛複丈,及因歷史上政權 更迭而未得即時取得丈單等因素。再因日本殖民時期,政 府對原未經複丈之林野政策採林野官有化之影響,致持有 墾照者僅被承認有緣故關係者,未逕認為業主權,以致於 日據時期逕被登記為國有地,光復後國民政府亦未解決此 一歷史問題。然自實質權能以觀,持有墾照及竹林保管許 可證者,即擁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自由處分之權益,實 與「所有」無異,僅因政權更迭及歷史因素,致無法循序 取得丈單、台帳等,惟該等證狀應已可認為係墾農之產權 證明;況且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處理 原則,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 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即可申請發還產權。該權屬文件或產權證明 文件亦未要求需為「所有權證明文件」。次查,前開所列 舉之權屬文件中:「土地台帳」,其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 字第0970048669號函中,就「土地台帳」之解釋,亦僅為 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466號判決中,引用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 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 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因此,「土 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 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 有間,非為土地所有權證明,此與墾照或竹林保管許可證 同。故陞科、丈單、土地台帳既僅為政府課稅之依據,自 不應為產權權屬之認定唯一根據,此與現代違章建築者, 並不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認定依據者,同 理。因此,同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土地台 帳既可申請發還產權,則持有墾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者, 實亦應同理可據以申請返還,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況 自臺灣省政府72年2月22日72府農林字第12919號函所附有 關臺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略謂:民國前 二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依照規定申請者 ,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等語。 及又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農糾紛」意見書;兼復臺大 實驗林管理處就南投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臺大實驗林地 與墾農糾紛調查報告」之說明書略謂:1.解決「臺大實驗
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就臺大實驗林內有「民 有地」五二六筆,面積104頃,其平均每筆土地的面積不 到0.20公頃,其地目均為「田」「畑」「建」等語。2.如 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經清理登錄為民有地,其 依照規定即指已開墾為水田,種植地瓜或其他農作物,及 建築房屋部分,...而種植孟宗竹等竹類者為不合乎規 定,而被強制劃歸為演習林等語。3.臺大實驗林處稱:綜 上論結,...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視為緣故 地,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等語。4.臺大 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 即私有地)等語。亦足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前亦承認持有 墾照、竹林保管許可證者,實與「所有」無異。 ㈢綜上所述,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所有權概念之歷 史變遷,對非屬所有權狀之土地台帳或墾照者,為不同處分 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且對墾照持有者,與其他丈單、地 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有何不同致為不同處分之理由,並未指述,顯有行政處分理 由未備或不備。從而,原告請求,委為有理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 及行政院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行政院決定 書均撤銷。⒉被告應核定同意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將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八林班422、346、347 、348、349、425號之土地發還予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貳、處理 原則一規定,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 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 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 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 轉呈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參、墾農訴 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工作項目一、訴求所有權 部分,初審執行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複審執行機關為內 政部,由內政部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 府組專案小組共同審查。
㈡原告對部分系爭土地之申請發還資格不符:查南投縣政府初 審認為原告因具有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應可佐證其先祖 保有該等土地,爰報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 一次會議複審。惟查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8林班422 地號土地,原告據以申請發還之證件為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 處於88年4月13日核發之國實林竹管字第1207號竹林保管許
可證,其契約使用人為曾建福,原告已非該土地保管使用人 ,雖原告於98年3月26日以未諳手續為由,申請南投縣政府 更正原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之申請人,惟其究已非上開林地 之保管使用人,自不得主張其沿續祖先世代保管使用至今, 而請求發還原墾地,核與被告基於照顧墾農並為解決渠等因 疏未於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僅取得使用權之問題,而訂 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目的不合,爰原告 就上開422地號土地不符依上開計畫申請發還土地之資格。 ㈢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證明力:
⒈查日本政府曾於明治32年至大正14年間實施土地調查,經 調查測量後編製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 。另為徹底整理林野地以利管理,自大正3年至大正14年 再度進行整理官有之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及「不 要存置林野」二種,被查定收歸官有者,乃列為保管林, 規定於限制範圍內,准許保管人繼續使用收益,政府則收 取保管費。其屬不要存置林之土地,即將整理成果圖冊送 交各地方廳登錄於土地台帳後陸續辦理放領與保管人或出 售其他關係人(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之回顧第48頁、49頁、53頁至第56頁參照)。臺大實 驗林前身為日據東京帝國大學附屬之林地,於日據時期成 立東大演習林時期即有部分竹林之存在,當時均被劃為臺 灣演習林,1904年9月由臺灣總督府將所管鳳凰山至新高 山一帶官有林地移交東京帝大。民國前2年(1910年)配 合總督府施行全臺之林野調查,以資確定林野為民有或國 有,辦理官民有地境界之實查,對於有主張業主權者編為 民有地,當時臺大實驗林轄區內即有五百多筆,面積約一 百多公頃被編為民有地,並無所謂原屬民有地而被沒收編 為國有林者。迨至臺灣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 管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後,延續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保 管林」之制度,設「保管竹林」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 。
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渠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開墾,嗣經 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強迫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 ,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公文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第 一模範林場之公文,皆記載具業主權始持有竹林保管許可 證,光復後始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墾農持有清 朝墾契(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臺大接收竹林保管許可 證等延續性文件,具有永久性繼承權,應可作為產權證明 文件。被告為釐清相關事宜,前經於97年9月10日以被告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 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等惠示卓見,嗣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 7號函復,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 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 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 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因案涉臺灣大 學實驗林管理處於日據時期取得土地所有權制度問題,為 保障墾農之權益,被告仍依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並於98 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會中委員多數認為 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將未能提出文書證明之林野地一概 劃為官有林野地,但又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 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 可證」,是「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 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 管者應僅具使用權。爰被告依據上開專案小組複審會議議 定結果,於同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據以辦理駁回, 合於計畫規定,並無不當。
⒊原告指陳並非所有複審專案小組委員均否認其所提證件之 證明力:查為辦理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工 作,被告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 複審專案小組。又本專案小組審查係採合議制方式共同審 查,同時邀集受理申請發還案件之縣(市)政府及土地管 理機關列席備詢,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委員對相關請願文件 及證物均已細審,並就其專業認知提出意見充分討論,縱 其中有少數委員同意發還,亦無損其他過半數之出席委員 共同決議認定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 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原告 據此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當 事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推而認為 被告複審專案小組複審之結果無可維持,顯無理由。 ㈣原告指陳系爭土地上之保管竹林於民國21年間森林法公布前 已存在,應得適用民法取得時效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按法 律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該法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 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是該條適用之要件有二
:⒈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⒉機關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 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法務部91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1000 9190號函參照),準此,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墾農申請發 還案件時,自應適用申請登記時之法規辦理,亦即仍應以其 為林班地,適用森林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次按「原墾農民 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丈單、地契、登 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權屬證 明文件,乃基於公平、正義及符合土地登記法制之原則,配 合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臺 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參 照),原告以原墾農地係其先祖於清朝時期佔墾,當時未有 登記制度,僅有墾照,其等先祖佔墾時既屬無主土地,其持 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戶籍資料等文 件為由,主張其先人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土地而應受返 還所有權,姑不論民法乃臺灣光復後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原 告之先人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於民法施行 之日起,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已 設立登記機關,原告遲至97年間始申請發還土地,尚不得主 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係自請求之日視為所 有人,況且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949號判例,並不適用於系爭已劃編為林班地之土地, 亦與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 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執此主張具產權證明,並無理由。 ㈤原告指陳被告對於專案小組會議研究將「竹林保管許可證」 轉換為其他權利之結論視而不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查被告98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 議紀錄,其中討論案由二結論:「竹林保管證」、「竹林保 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 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但考量其世代長期耕作 使用,有其歷史緣故,仍宜保障其使用權,建請臺大實驗林 管理處基於管理機關立場,研究可否將「竹林保管許可證」 轉換為其他權利,給予穩當之保障,乃因系爭土地多已經土 地管理機關完成國有登記,為維護具有歷史緣故關係之墾農 生計,而對管理機關所為之建議。被告非該等土地之管理機 關,自無權責研究將「竹林保管許可證」轉換為其他權利, 上開結論所為之建議,並無損專案小組決議竹林保管證等文 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結論,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對其有 利部分之會議結論視而不見,並無理由。
㈥原告指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強佔部分:關於日據時期被 日本政府強佔土地之處理,前經被告於89年5月30日以台( 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訂定「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 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據以處理,原 告訴求發還之土地,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 之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 制徵收未給價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惟其處理目的 、原則及程序均與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 畫」之情形有別,原告就此推論被告依上開計畫及據專案小 組複審結果所為之處分錯誤,顯無理由。
㈦原告指陳被告謂「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 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 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 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又丈單、地契為清代之物,登記 濟證及土地台帳為日據之文件,全非所有權狀,僅為使用權 之證明文件等部分:查原告指陳被告謂「保管竹林台帳」僅 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 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 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實係被告 於98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於會議說明 資料引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 7號函所述之內容,其目的係讓委員瞭解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所研提之意見,以利討論,並非被告之主張。另查丈單、地 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既為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 所規定之權屬證明文件,當不可能有原告指摘被告認其僅為 使用權之證明文件之情事。
㈧原告指陳系爭土地從未劃歸為林班地部分:臺灣地區公有山 區土地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依其用途不同分別劃編為「要存 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三種,臺 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則分別正名為「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 「國有原野地」及「山地保留地」(現今改稱原住民保留地 )(92年5月20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3屆第87次會議 審查通過之糾正案文之參、事實與理由參照)。又日本政府 曾於明治32年至大正14年間實施土地調查,因林野整理內外 業將近告竣,總督府乃以大正12年7月訓令第99號訂頒「官 有林野圖調製及整理規程」,由內務局地理課依據官有林野 整理結果,以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為基礎,加用林野整理測量 原圖、區分調查圖等,其內容包括貸渡(即出租)、預約貸 渡、預約賣渡(即出售)許可地、政府機關事業地、政府機
關事業地之預定地或保安林,及其他要存置林野等,凡關於 土地之權別,及使用狀況,均得一目瞭然,為管理官有林野 地之基本圖籍(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之回顧第57頁參照)。臺大實驗林前身為日據東京帝國大 學附屬之林地,於日據時期成立東大演習林時期即有部分竹 林之存在,當時均被劃為臺灣演習林,即為官有林野地之一 種,亦即現經正名之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2條,國家基於權力行使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之規定, 臺灣光復前日人在臺之公私產業,除經臺灣省民申請由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審查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確認產權取得外 ,應全部歸我政府接收,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912號及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參照),姑 不論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登記,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關於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推論系爭土地(保管竹 林)從未劃編為林班地,亦未登記為日本國或東京帝大所有 ,進而指摘被告適用森林法規錯誤不當,顯無理由。 ㈨綜上論結,被告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任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得 以進一步推證其所有權存在,又原告其他指謫未依被告94年 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會議結論洽商臺大實 驗林管理處並研擬處理方案、未依被告96年3月28日內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