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蕙姍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1570號(案號:第100003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7月間委由捷聖 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孟加拉產製山羊皮革10批(報單 號碼:第DA/97/F653/0021號、第DA/97/G207/0007號、第DA /97/G633/0007號、第DA/97/G870/0019號、第DA/97/G980/0 018號、第DA/97/H202/0018號、第DA/BE/97/Y106/6636號、 第DA/97/H628/0008號、第DA/97/H745/0004號及第DA/97/H8 63/000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4106.22.00號,經海 關電腦通關系統分別核定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 )方式通關。除報單第DA/97/F653/0021號,因無法檢附產 地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 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並於事後補具由孟加拉 當地商會Metropolitan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 ry, Dhaka(以下簡稱MCCI)核發之產地證明文件(PC. No :7916及7148)正本,惟因格式不符財政部95年3月9日台財 關字第09500033900號公告之「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須 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經原告再補具符合上開財政部 公告格式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所繳保證 金外,其餘報單(以下簡稱系爭9份報單)原告報關時,均 持憑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由MCCI核發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 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MCCZ000 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
、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 00000000),並經免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及 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中普事字第09 71020714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以97年12月25日( 97)中事稽外電字第016號傳真電文送請駐孟加拉臺北代表 處查證,經該處97年12月28日以97孟加字第09700000750號 函復查證結果,上開10份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屬偽 造。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偽造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5,258元、107,860元、35,656元、4 3,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22, 756元及38,41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34,261元(含進口稅32,62 9 元、營業稅1,632元)、56,627元(含進口稅53,930元、營 業稅2,697元)、18,719元(含進口稅17,828元、營業稅891 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505元、營業稅1,075元)、1 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營業稅697元)、19,097元( 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元)、12,819元(含進口稅1 2,208元、營業稅611元)、25,069元(含進口稅23,876元、 營業稅1,193元)、11,947元(含進口稅11,378元、營業稅 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19,205元、營業稅960元), 乃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號等10份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將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 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原告 所提出上開產地證明,係本件貨物自產地出口並輸入臺灣所 檢具之資料,該產地證明係經由出口國及我國政府認定無訛 在案,產地證明上所標之編號全係由當地商會MCCI和Bangl- 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正確性無誤,被告認 定此等產地證明係原告所偽造,誠令原告不服。被告既認定 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 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原告就此所提出之產地 證明係屬真實,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關稅法規定已有不合。 另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未回覆,此亦非可逕認定該產地證明不實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 第1、2項及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點 、第10點第3項、第15點之規定,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 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進口時檢具原產 地證明書。海關對原產地證明書認定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 單位確認其真偽。查系爭9份進口報單分別於97年4月9日、5 月8日、19日、27日、6月6日、25日及7月9日、25日、29日 辦理報關,原告於報關時已分別檢附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由 MCCI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MCC 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 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 CZ000000000)申請減免關稅,並經免稅放行在案。嗣經駐 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上開9份原產地證明書全部係 借用MCCI名義偽造,是原告涉有以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 請減免關稅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另關於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原產地證明書(編號:98388、9 261、A2235、A2545、1739、C15164、C14564、13252、A680 8),為審慎計,經被告於99年9月1日以(99)中事稽外電 字第034號傳真電文送請我國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協助查明,並經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9年10月6日以竺經字 第09901013820號函復查證結果,原產地證明書第C14564、1 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 ustries簽發;第9261、A2235、A2545、1739、A6808、C151 64號等6份經當地商會MCCI否認為其所簽發;第98388號經數 次敦請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 ustry確認卻未獲回覆。次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 ,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 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為關稅法第18條第4項 所明定。有關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第C14564、13252 號原產地證明書,經查係原告於98年3月9日傳真予被告,本 案縱使該2份原產地證明書經查確為孟加拉當地商會簽發, 惟原告於97年7月25、29日就該部分報單第DA/97/H745/0004 、DA/97/H863/0002號報關時,業已分別檢附偽造之產地證 明文件(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申請減免關稅, 且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保證金 ;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提供 該C14564、13252號原產地證明書予被告,而前開報單進口 貨物業已分別於97年7月29日、97年7月30日放行,是以原告 提出該2份原產地證明書時已逾前揭法令規定之免稅證明文
件補正期限(即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核無上開可補具免 稅證明文件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應無不 妥。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關於第98388號原產地證明書,案經駐印度代表處經 濟組數次敦請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查證真偽未果。惟查,原告於97年4月9日就該 部分報單第DA/97/G207/0007號報關時業已檢附第MCCZ00000 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案經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 該原產地證明書係借用MCCI名義偽造,其以偽造之產地證明 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依駐孟加拉臺北 代表處查證結果,衡諸原告違章情節,依規定論處,核無不 妥。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是否為真實?被告所 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和第44條所明 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費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及 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按:第51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0 年4月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雖修正其處罰倍數,惟本案並未以該條為裁罰依 據,故不影響本案之裁罰處分;據被告陳稱本件營業稅漏稅 額均在5000元以下,符合免罰標準,故就營業稅部分,未予 裁罰。)。再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 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 件。」為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自低度開 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 產地證明書,...。」、「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 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分別為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第1、2項所規定。末按「海關 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海關對進口前2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 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及「海關對進口貨 物涉及原產地認定事項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準用本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亦分別為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 要點第2點、第10點及第15點所明定。
㈡依上揭規定,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 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進口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海關對原 產地證明書認定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經 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至7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連線 申報進口孟加拉產製山羊皮革10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 4106.22.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 審應驗)方式通關。除報單第DA/97/F653/0021號,因無法 檢附產地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 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並於事後補具由 MCCI核發之產地證明文件正本,惟因格式不符財政部95年3 月9日台財關字第09500033900號公告之「自低度開發國家進 口貨物須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經原告再補具符合上 開財政部公告格式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所繳保證金外,其餘報單原告報關時,均持憑符合財政部公 告格式由MCCI核發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 稅,並經免稅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原產地證明、申請押 款期限申請書、申請核退押款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見該卷 第1-50頁)可稽。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2條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中普事字第0971020714號函通 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以97年12月25日(97)中事稽外電 字第016號傳真送請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經該處97年 12月28日以97孟加字第09700000750號函復查證結果(詳原 處分卷第76頁),上開10份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屬 偽造,原告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自難認真實。被告審認原告 有偽造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情事,爰依首揭規定,分 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65,258元、107,860元、35,656 元、43,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 、22,756元及38,410元,並分別追徵所漏稅款34,261元(含 進口稅32,629元、營業稅1,632元)、56,627元(含進口稅5 3,930元、營業稅2,697元)、18,719元(含進口稅17,828元 、營業稅891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505元、營業稅1 ,075元)、1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營業稅697元) 、19,097元(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元)、12,819 元(含進口稅12,208元、營業稅611元)、25,069元(含進
口稅23,876元、營業稅1,193元)、11,947元(含進口稅11, 378元、營業稅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19,205元、營 業稅960元),乃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10份處分書(詳原處分卷第 78-99頁,並如附表所示)。於復查程序,除其中報單第DA/ 97/F653/0021號部分有財政部98年3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800 020810號釋示函令之適用,原告於事後補具MCCI商會所簽發 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退還押款,經被告99年9月1日(99)中 事稽外電字第034號傳真函請我國駐新德里辦事處協助查明 ,並經該處99年10月6日竺經字第09901013820號函覆查明結 果,前開原產地證明書係由MCCI所簽發無誤,依上開釋示函 令之規定,得予免徵關稅,該部分原處分(099第09900120 號)所處罰鍰及追繳稅款處分,應予撤銷外。其餘9份報單 部分,原告報關時,所持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之原產地證明 文件經被告查明後,確認該證明文件均屬偽造已如前述。原 告於復查時另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經被告99年9月1日( 99)中事稽外電字第034號傳真函請我國駐新德里辦事處協 助查明,並經該處99年10月6日竺經字第09901013820號函覆 查明結果,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 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第9261、A22 35、A2545、1739、A6808、C15164號等6份經當地商會MCCI 否認為其所簽發、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未回覆(詳原處分卷第184-197 頁)。惟原告就系爭9份報單報關時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 全部係屬偽造,其持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 情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關 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雖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第C145 64、13252號產地證明文件經查確為孟加拉當地商會簽發, 惟原告就該部分報單第DA/97/H745/0004號及第DA/97/H863/ 0002號報關時,已檢附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 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保證金, 且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提供該C14564、13252號產地 證明文件予被告,而前開報單業已分別於97年7月29日、97 年7月30日放行(詳原處分卷第42頁、第47頁),其補正期 限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補正減免 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核尚無上開可補具免稅證明文件之適 用。另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雖未回覆,固非可逕認定該產地證明不實,惟
其於進口時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 ,見原處分卷第16頁)既同其他系爭8份報單報關時所檢附 之產地證明文件全部同屬偽造,其持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 申請減免關稅之情事甚為明確,亦已如前述,原告係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減免關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亦同屬有據。縱該第98388 號產地證明,查證屬實,惟查該號產地證明係為證明第DA/9 7/G207/0007號進口報單之用(見原處分卷第175頁,進口報 單見同卷第12頁),而該報單進口貨物係於97年4月9日放行 (見原處分卷第12頁之第DA/97/G207/0007號進口報單之放 行欄記載),而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該產地證明(日 期見原處分卷第175頁第98388號產地證明右上端接收時間戳 記),其補正期限亦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 後4個月內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亦同無上開可補 具免稅證明文件之適用。故此部分,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 具狀請求再予查證,姑不論案已辯論終結,且依上開說明, 亦無必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追徵所漏稅款,亦無不合。
㈢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上開產地證明,全係由當地商會MCCI和 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正確性無誤;又 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 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關 稅法規定已有不合。及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 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未回覆,此亦非可逕認定該 產地證明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載),而被告復查決定 主文載:「本局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其餘駁回。 」(見原處分卷第140頁),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回。 」(見本院卷第19頁),乍然視之,似包括對於被告099年 第09900120號處分亦訴請撤銷,惟依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載為 「不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2月10日中普法字第0991 010205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0年4月26日台才(財)訴字 第10000051570號訴願決定,依法起訴事:」(見本院卷第5 頁),其所不服之初查處分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第09 9001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不包 括「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在內,故其真意並未對該「0
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不服起訴,因原告始終未曾到庭, 無從闡明,爰依其狀載內容探求其真意,併此敘明(縱原告 之意係連同對於被告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亦一併訴請撤 銷,則該部分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主張不 服,該部分之訴,自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9份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 ,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07,860元、35,656元、43 ,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22,7 56元及38,410元,並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分別追徵所漏稅款56,627 元(含進口稅53,930元、營業稅2,697元)、18,719元(含 進口稅17,828元、營業稅891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 505元、營業稅1,075元)、1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 營業稅697元)、19,097元(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 元)、12,819元(含進口稅12,208元、營業稅611元)、25, 069元(含進口稅23,876元、營業稅1,193元)、11,947元( 含進口稅11,378元、營業稅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 19,205元、營業稅960元),乃依序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 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分別見 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95頁,並如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予以 駁回(另將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已如前述),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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