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00號
TCBA,100,訴,10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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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
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子寬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其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本人取自綠洲特彩印刷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291,412元及2,646,184元,乃歸戶核定其94及95年度綜 合所得稅總額分別為4,289,033元、5,152,635元,補徵應納 稅額669,480元及710,707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 罰鍰計334,740元及355,353元。原告不服,就取自綠洲公司 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參與投資成立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順 公司),成立之初主要投資昇輝生物科技公司,而非以買賣 綠洲股票為目的,嗣後該公司尚投資順兆化工、鉅翰、裕民 航運及不動產等,今遭被告認定為:「系爭股權移轉... 僅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之買賣行為」與「幾無其他營業活 動」,其不當認定人民之正當商業行為(投資理財及資產管 理活動)顯有違誤。納稅義務人從事投資行為時,可以選擇 以個人名義或成立專門投資公司從事投資活動。從事投資行 為亦需自行負擔損益風險。宏順公司成立後,向原告購買綠 洲公司股權22,785股,隨即於同日支付原告價金1,594,950 元(同日共支付6,075,000元,已超過宏順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而訴願決定書竟稱之「非實際支付價款」,率爾認定 、違法徵課,莫此為甚。宏順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雖不足 支付所有投資(含投資昇輝生物科技與綠洲公司)款項,然



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舉債或延欠,且宏順公司為厚實資本,成 立迄今從未分配現金股利於各股東,至99年10月28日止銀行 存款達2,800萬元。今被告將超過資本額之投資(或購置) 行為認為無效或虛偽,實已逾稅務稽徵之法律範疇,顯屬不 當。原告等投資成立宏順公司,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列示之態樣,而屬單純之控股投資及資產管理行為, 觀之該公司迄今仍存續,每年度均依法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含未分配盈餘加徵),並曾投資買賣其他公 司股權,可資為證。被告徑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認定 調整增列原告之營利所得,並對原告補徵94年度及95年度綜 合所得稅與罰鍰,稍嫌草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
㈡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政府徵稅尤應依法守法,不得恣意擴權解釋或擅專認定 ,以模糊、主觀方式,徒增人民負擔與困擾,此為稅務行政 之最基本原則。若無法律規定授權之課稅行為(含內容、計 算式、課稅內規、課稅命令)及罰款均屬違法,其嚴重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法理甚明。公司盈 餘之分配係全體股東之決議,原告家族僅持股綠洲公司11.9 5%,何能操控綠洲公司之現金股利配發,以償付股東或沖銷 其他應付款?被告認為以現金股利償付股東或沖銷其他應付 款即屬「規避稅負」、「虛偽交易」,此種單向認定,其未 審究公司經營之財務規劃(所有公司、個人均有資金規劃) ,已有違誤之處,也有違租稅中立原則。綠洲公司於94及95 年度分配盈餘時依法當以除息(權)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 股東(綠洲公司)為對象配發並開立股利憑單,宏順公司亦 已依法據實申報股利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加徵。而原告從未取 得該項股利所得,依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精神與原則,「無所 得,無稅負」,被告調整補徵原告94及95年度稅額,並科處 罰鍰,似嫌率斷。
㈢原告於93年度將原持有綠洲公司之股票22,785股出售於宏順 公司。對此交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已於95年11月21日以 中區國稅局權一字第0950050285號函,通知原告「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申 報完納贈與稅在案。被告既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股票於宏順公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條文),顯 示被告已實質承認該股票買賣為真實。如今在同一機關(局 、所)對於相同交易,竟可以自由心證、自相矛盾之說辭, 推翻先前已確定之行政行為,圖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作不當徵課,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及違反「法令安定性原則」,法理甚明 。
㈣另被告95年度發文核課原告贈與稅當時,綠洲公司已完成93 及94年度之盈餘分配,被告亦知之甚詳,其後仍實質認定股 票交易成立,並補徵贈與稅,該贈與稅既已核課確定(顯示 股票實質交易成立),依法令安定性原則,已核課確定之案 件,不應再徵起或否認先前行政行為而重行查核。被告95年 贈與稅之核課認定係價格不相當,於是依法認定顯著不相當 代價之價差,視為贈與,要求通知補申報,代表被告所認定 之盈餘分配金額,已核課贈與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被告不得再核課原告所得稅。被告既已於95年度 核課原告贈與稅在案,且宏順公司亦已依法計算繳納未分配 盈餘加徵之稅額,如今復調整補徵原告所得稅,除違反前述 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更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一事課二稅 )。
㈤行政機關判斷事實,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僅憑原告將綠洲公司之股票22,785 股出售於宏順公司之行為,即主觀臆測並輕率援引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調整補徵原告94及95年度所得稅,其未能具體說 明何以屬形式上(非實質)移轉而對原告調整課稅之依據與 證據,已違背課稅證據原則。
㈥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律原則及商業經營判斷法 則,原告出售股票給宏順公司之私經濟行為,已依法繳交證 券交易稅、贈與稅。並依公司法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私法行 為應受法律保障,買受人宏順公司取得該稅基(綠洲公司出 售廠房及土地所得之盈餘)分配之股利,已計入宏順公司盈 餘,該未分配盈餘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繳納百分之10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被告核定在案。本案被告為了租稅核 課,憑臆測認定依法完成股票之買賣交易行為係「虛偽安排 」為減少納稅義務,依所得稅法66條之8,一方面否定上述 商業交易行為,一方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認定上開交易, 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第1項對原告以不相對等代價讓售 資產部分,核課贈與稅,又將上開稅基再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對原告核課綜所稅,破壞「法令安定性原則」及違反 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
㈦被告另再對宏順公司未分配盈餘課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租稅法律效果形成對同一課稅客體(稅基)「三重重 複課稅」。宏順公司取得該稅基所分配股利,計入未分配盈



餘,分配給股東,須再課徵綜合所得稅,即對課稅主體(原 告)課徵三次稅「三重重複課稅」。被告課稅若不一併考慮 整體,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稅裁罰,稱其為「獨立事 件」,將造成四度重複課稅,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 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
㈧原告所投資之宏順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且具投資公司真正功 能,並無所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098 0029786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5.規避稅負模式:...( 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 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 ,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6)藉個人以股票 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 權回售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 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之情況。且 設立投資公司,若為減少稅負,原告應按上開函釋規避稅負 模式,高價移轉予承買公司,而非以偏低價格移轉,致遭被 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以顯著不相對等代價,讓 售財產,其不相對等差額部份,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 足証上開股權移轉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 律原則,為正常商業交易行為,被告應予尊重且其租稅效果 至多僅為租稅遞延,並無逃漏或造成稅基之流失,故應無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 』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㈨罰鍰部分:本件不應處罰原告,理由如下:
綠洲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盈餘分配本不屬於原告之綜合 所得稅課稅範圍,原告更未從綠洲或宏順公司取得任何與 盈餘分配有關之股利憑單,致未列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實屬合理。縱或最終核認原告應補稅,依租稅法 律主義,此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無逃漏稅意圖,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並無租稅規避之情事 ,亦無系爭股利所得應課稅賦減少或免除之結果,則本案 既無補稅之問題,當亦不須處以原告罰鍰。
⒉宏順公司系依據公司法成立之合法組織,而透過專業評估 進行投資,宏順公司所持有的股票,除了本件之綠洲公司



外,尚包括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動產相關事業 ,宏順公司並非被告所述專門為了投資綠洲公司而設,並 無規避稅捐行為,或甚至論為違法的逃稅行為。設立投資 公司並非脫法避稅之類型,亦非違法逃稅,本無漏稅罰之 處罰餘地。
⒊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作為本案處漏稅罰之依據 ,洵無可採。蓋該條項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 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經核本件原告並未從綠洲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收入,何來 所得之有?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述綠洲公司之股利所得, 自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之處罰要件。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50號判決理由略以:「在目 前學理上已接受『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在法律概念 上與法律效果上之區別,前者之定義為:在不隱瞞或偽造 事實之情況下,濫用私法之形成自由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 誤法律見解,而運用法律形式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 而其法律效果則是: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 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立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 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之加以補稅。但因為其無違反誠 實義務,所以也不對其課予漏稅罰。後者則是違反誠實義 務,隱瞞及偽造事實,而意圖逃稅,其法律效果則為『補 稅並課予漏稅罰』關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調整所得之 案件,可否依短、漏報所得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疑義」,法 務部前已於95年6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明示: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係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應納稅金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以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等手段,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予以調整之權限與法律依據,而據此要求納稅義務人補 稅,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假借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質交易 關係以規避稅負行為……。至於納稅義務人利用上述方法 為手段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如該行為手段經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涵攝結果,已符合各該相關法律( 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當以 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 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是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認定逃 漏稅之依據,否則即與處罰法定原則相悖,於法有違。再 按,學說見解亦同旨:「脫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即與為規 避前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外無他,亦即,只得規避不得處 罰。...避稅行為之否認與調整,德國通說對其法律性 質逐漸改為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雖可適用於稅捐債務, 但稅捐處罰法係禁止類推,且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均為不 明,亦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⒌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學說見解所揭意旨,得將『合法 節稅』、『稅捐規避』、『稅捐逃漏』三者之區別列表明 之:⑴合法節稅:法律概念為法律形式之安排有實質之經 濟目的,在符合稅法立法意旨之情形下減免稅捐;法律效 果為無需調整法律形式安排,故無須補稅。⑵稅捐規避﹙ 脫法避稅﹚:法律概念為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之下,純 粹為了迴避稅捐,而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下,而運 用法律形式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法律效果為運用實 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立 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之 加以補稅。惟因其為無違反誠實義務,所以不對之課予漏 稅罰。⑶違法漏稅:法律概念為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偽 造事實,而意圖逃稅;法律效果為補稅並課予漏稅罰。是 以,「合法節稅」、「脫法避稅」及「違法漏稅」之要件 及法律效果皆有不同。脫法避稅者應按常規加以調整課稅 (補稅);違法漏稅者尚違反真實義務,因此除依據其隱 瞞之事實課稅外,尚可對其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 (補稅加處罰)。被告一面認定原告進行租稅規避行為, 卻又同時命被告補稅及處罰,顯有違反論理法則、邏輯矛 盾之謬誤。
⒍被告以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 理由作為裁處原告漏稅罰之依據,顯然違反「處罰法定主 義」,委無足採:
⑴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 即行政罰必須以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為依據。 ⑵經核原告系爭行為並未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 罰要件,被告卻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作為處罰依據,將本不該當漏 稅行為之系爭交易擬制為「已該當」第110條第1項之處 罰要件。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不僅非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或自治



條例」,以之作為處罰依據顯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
⑶況細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 20號解釋可知,前開規定充其量僅屬「脫法避稅」之防 杜規定,並非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依據,自不能以之作為 擬制處罰之依據,故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⒎「關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調整所得之案件,可否依短 、漏報所得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疑義」,法務部前已於95年 6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明示,已如上述。是被 告尚不得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所揭示之「實質課 稅原則」作為處罰之依據。至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意旨 亦僅係提醒徵納雙方,租稅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應該遵照實 質課稅原則,其目的係針對「脫法避稅」行為,應如何藉 由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方法加以防杜,使納稅義務人繳納 其若未從事租稅規避行為而依常規交易時,所本應負擔之 租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身並未就實質課稅原則 得否作為處罰依據問題,而有任何著墨。被告引用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將本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行為「 擬制」為已該當,從而認為系爭行為應予處罰等節,顯然 係逾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文義理解可能範圍之恣 意解釋,亦無可採。
⒏另自所得稅法第110條之修法沿革可知,欲以所得稅法第1 10條處罰鍰,必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文義之構成要件者 為限。核98年5月1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前之規定 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當次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理由為:「依據修正條文第75條規 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 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為避免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不實, 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列營利事業 辦理決算及清算不實應予處罰之規定。」可見,因98年5 月1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前,因未規定依法辦理 決算或清算申報者漏報或短報之情形,導致無法可罰,遂 於該次修法明文加上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情形。同理, 稽徵機關依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與第66條之8而調整之情 形,因該2條文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另且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亦未有處罰同法第43條之1與第66條之8情形之明文 ,故結論當為不應援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 ⒐參照實務作法,國稅局曾對於類此股份移轉規劃案件,若 無增資後事後減資或盈虧互抵之情事,均僅評價為脫法避



稅,法律效果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要求補稅,而未及 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號、第123號判 決之事實可證。基於行政一體、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被告對本件同為股份移轉規劃案件,至多亦僅應課 補稅,不得處原告罰鍰。
㈩綜上所述,本案縱處原告補課因租稅規避所獲得之利益,因 原告並無實質所得利益產生,此實非公平之處分。復就罰鍰 而言,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與釋字第420號解釋作為處 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抑有進者,依照國稅局之慣常 作法,對於藉股權安排而規避租稅之案件,如無嗣後減資或 盈虧互抵之情形,其法律效果僅為補稅而不及於漏稅罰,原 處分罰鍰部分實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綠洲公司股東,經被告查得原告與其父郭献生綠洲 公司負責人)、母郭巫純真、兄郭子義及姐郭惠恩等5人於 93年12月23日將所持有之綠洲公司股份合計102,865股(其 中原告持有22,785股)藉由移轉予渠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 順公司,將渠等5人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被告爰依所得稅法規定 報經財政部核准,就查得資料,按原告實際應受配股利,分 別調整核定增列其94及95年度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2,646 ,184元,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可扣抵稅額12,912 元及189,052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 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 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 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 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 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 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 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 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 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 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㈢綠洲公司自90年間開始,即以產業不具競爭力,營運資金需 求減少等由,分別於90及91年間辦理減資,資本額由5,520 萬元變更為920萬元,有該公司負責人主持90年3月26日、91 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可稽。綠洲公司91、92、94及95年度



均無任何營業收入,僅於93年10月19日出售土地,獲利180, 968,745元。綠洲公司將該出售土地之所得陸續於94及95年 度分次發放現金股利,隨即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原告之父郭献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該公司並於 同年6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有綠洲公司股東 會議紀錄、綠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核准解散登 記函等影本可稽。原告與其父母、姐郭惠恩及兄郭子義等5 人於綠洲公司於94年1月21日發放股利前,旋於93年12月16 日成立由其5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宏順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 將所持有綠洲公司股份共計102,865股(原告移轉22,785股 ),以每股120元轉讓予宏順公司,總價12,343,800元,有 宏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 影本可稽。
㈣宏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400,000 元,而受讓綠洲公司股票時綠洲公司股票淨值為每股226元 ,原告等卻僅以每股120元轉讓與宏順公司,顯然不合買賣 常規。況原告等人雖以每股120元轉讓綠洲公司股票,該公 司亦無資力支付股款,其資本與買賣系爭股票價金之差額, 係以「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有宏順公司 93年12月9日、23日及24日之日記帳可稽。宏順公司於94年1 月21日取得綠洲公司發放之股利後,始於同年4月4日以取得 之綠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償付其他應付款,並無實際支付 購買股權之價款,有宏順公司94年1月21日及4月4日之日記 帳可稽。可見原告等5人顯然因原告之父為綠洲公司負責人 ,基於職務之便,知悉綠洲公司已無繼續營運之計畫,而於 該公司處分主要之資產(土地)後,分配股利前,成立其百 分之百投資之宏順公司,並將所持有之綠洲公司股票移轉於 宏順公司,將原告等應取得之營利所得,以繳納證券交易稅 (稅率為千分之3)移轉予宏順公司,即得以規避原告等應 繳納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為40﹪),此顯然係 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綠洲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 被告查得渠等應獲配綠洲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宏順公司獲配, 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 調整,增列原告94年度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95年度2,646 ,184元,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及98年7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交易業已申報並完納贈與稅乙節,核被 告於95年9月間因原告等申報證券交易稅進行書面審查,未



進行實體審查,致當時查調之證據不全,造成認定事實不同 。嗣因96年9月間查獲銀行資金流程、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 ,為查核贈與稅所無之新資料,該新資料非補徵贈與稅所依 據之事實,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核課期間內另行 發現應徵之稅捐,自應依法補徵,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另已納贈與稅是否應予退還,則屬另案申請之問題,非本案 審究範圍。
㈥罰鍰部分:
⒈原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綠洲公司 之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得2,646,184元,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669,480元及710,707元處0.5倍罰鍰計334,740元及 355,353元。核原告與其親屬等5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 旨,不法規避取自綠洲公司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原處 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告因其父為綠洲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經營政策,而故 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 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 已如前述,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 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從 而,被告初查時以原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取自綠洲公司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2,646,184元, 乃按所漏稅額669,480元及710,707元處0.5倍之罰鍰分別 為334,740元及355,353元,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列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號及第123號判 決之個案僅經補稅無處罰鍰乙節,核原告對本件漏稅行為 既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受罰,而其他僅補稅而未處 罰之個案,係個案之管轄稽徵機關就各該案件查明行為人 有無故意過失情節後所為之處分,縱使其他個案經認定有 誤,亦屬應否再補裁罰之問題,且他案對本案亦無拘束力 ,原告主張縱或屬事實,亦難執為本件免罰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取自綠洲公司之營利所得,其漏報 系爭營利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本稅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



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66條之8所明定。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 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 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 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 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 ,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 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清償應付股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 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出售 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 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 )屬……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 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 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 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2) ……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 ,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⒍稅負影響:股權 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亦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在 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之適用所為解釋,經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⒉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 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 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 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 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 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是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 不具備課稅要件,該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 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該經濟實質予以課稅。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即本此意旨並授予財政部權限 ,將藉由形式上合法,惟實質上進行租稅規避等行為,本 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 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
⒊經查,本件原告及其父郭献生、母郭巫純真、姊郭惠恩、 兄郭子義均係綠洲公司股東,彼等5人於93年12月16日成 立由其5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順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 將所持有綠洲公司股份共計102,865股(其中原告移轉22, 785股),以每股120元轉讓予宏順公司,總價12,343,800 元。又綠洲公司於93年間出售土地,獲利180,968,745元 ,綠洲公司並將該出售土地之所得陸續於94及95年度分次 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宏順公司受配現金股利10,344,794 元及11,946,444元),隨即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並選任原告之父郭献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該公 司並於同年6月28日經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有綠洲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宏順公司帳載資料綠洲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⒋次查郭献生綠洲公司負責人,其僅出售綠洲公司股份7, 000股,保留7,078股,餘4人均全數出售。又宏順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原告之母郭巫純真擔任代表人,登 記資本額3,400,000元,該公司於受讓系爭股票時,並無 資力支付股款,其資本與買賣系爭股票價金之差額,係以 「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嗣94年1月21 日取得綠州公司發放之股利後,始於同年4月4日將取得之 現金股利償付股東及沖銷其他應付款,然其資金係來自綠



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乃將原應分配予原告等股東之股 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 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宏順公司設立登記表 、帳載資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等影本可稽。次查,綠洲 公司自90年間開始,即以產業不具競爭力,營運資金需求 減少等由,分別於90及91年間辦理減資,資本額由5,520 萬元變更為920萬元。又該公司91、92、94及95年度均無 任何營業收入,僅於93年間出售土地,獲利180,968,745 元,則原告與其父、母、兄、姊等人顯然基於職務之便, 知悉綠洲公司已無繼續營運之計畫,故在該公司處置主要 之資產-土地及房屋並獲利180,968,745元後,配發股利之 前,成立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宏順公司,並將所持有之綠洲 公司股權移轉於宏順公司,依渠等投資成立宏順公司之時 點及嗣後股票交易、綠洲公司發放股利與給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流程觀之,其時間點緊湊且屬同一資金之轉付,足證 系爭股份移轉交易,係藉由移轉予渠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宏順公司,將原告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此種 稅捐規避行為,乃屬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 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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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