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義雄
蕭義明
陳一男
陳筳耀
蕭義勇
蕭光志
蕭昌詩
蕭曹艮
蕭進登
蕭進泰
蕭進順
蕭耀南
陳合修
蕭吉田
蕭吉海
蕭順益
蕭吉平
陳秀蘭
邱莫青葉
陳秀桔
葉義彬
陳建盛
葉樹中
陳錫潭
陳旺賜
蕭永祥
楊崇欽
蕭昌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代 理 人 林慶玲
何憲棋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之規定,擬定 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 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 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695次會議決 議,依相對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方案二進 行,復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同意先行以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嗣彰化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 7892A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後,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 號函通知各土地及改良物所有人。本件聲請人不服,於99年 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100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 1000003335號函延長訴願決定2個月後,嗣以100年4月14日院 臺訴字第100009305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遂依法提起 撤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爰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將使被徵收之良田美地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高鐵彰化 站恐因地層下陷問題被迫停駛,不僅浪費公共資源,亦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
按土壤為作物生產之母,但臺灣因高溫多雨,土壤中理化與 生物作用劇烈,礦物與有機物分解迅速,加上耕作集約,使 地力消秏嚴重,農民為了作物增產及改善品質,均小心翼翼 予以合理施肥,設法維持土壤有機質之適當含量,提高或維 持土壤肥力,可見地力培養實為不易,長期保育而肥沃之土
壤,一旦遭到開發破壞,不僅回復其上農作物之原狀並非一 蹴可幾,奢求地力之回復,亦屬困難。本件被徵收土地絕大 部分為六等則之良田,一旦動工、開挖,原有土壤肥力勢必 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損害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況彰化縣政府業已就「高速鐵路彰化車○○○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並已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投標取得標案,100年7 月11日並將舉行「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開工動土典禮,是本件顯有急迫情事。再者,據中國時 報100年6月14日報導,官方首度證實高鐵由於嚴重地層下陷 ,下陷值達1.19/1,500,早就超出安全範圍,「壽命只剩十 年」,而且若抽水問題不解決,「高鐵恐怕連十年都撐不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李鴻源並指出,下陷若不處 理好,高鐵都停駛了,設站也沒意義云云。是原處分之停止 ,反能促使行政機關及高鐵公司重新檢視新增站體、劃設特 定區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並全面檢討公共交通之安全問題, 避免挹注大量勞力與金錢,侵害聲請人世代務農之權益,最 後高鐵卻面臨停駛之命運,反屬公共資源之浪費。 ㈢本件原處分之判斷或裁量,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 欠缺合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相對 人在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1.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第15條等規 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區域均衡發展 、國土之合理利用,以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的,且 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土地徵收係 本於合法、合理之都市計畫而來,都市計畫尤為土地徵收 有無具備公益性之擔保,因此必先有合法、合理之都市計 畫,始得啟動正當之土地徵收,此參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亦明。是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為之「先行區段徵收」,既然為都 市計畫法第52條之「例外規定」,自應予嚴格解釋。惟本 件被告所屬都委會第695次、710次會議審定本案主要計畫 時卻決議,應俟區段徵收完成發價程序後始得公告都市計 畫,彰化縣政府並依此否准「先設站暫緩辦理區段徵收」 之請求,認為「完成區段徵收係為都市計畫公告之前提」 云云,實係罔顧土地徵收係須有公益需求且有必要性之前 提下,所為不得已之基本權侵害行為,應僅在極其例外情 形得以先行區段徵收之法理。今本計畫既尚未核定通過, 即不應率然先行核准區段徵收,故彰化縣政府實係濫用裁
量,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得先行區段徵收」強行 解釋成「必須先行區段徵收」,顯然違背大法官相關解釋 及法規之本意,且不附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構成裁量瑕 疵。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9號解釋理由書謂:「徵收土地對 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 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 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 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 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即知土地徵收既屬對人民 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最嚴厲之侵害,當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應以最審慎態度為之,以免公權力遭受濫用 ,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益。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 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 亦揭示土地徵收有其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同條例第3條謂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可知 核准土地徵收,必須以有公益目的及徵收必要性為前提, 區段徵收既屬土地徵收之一種態樣,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雖 無如第3條有關公益性與必要性之明文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409號之意旨,亦應同此要求而予以類推適用。本件 相對人曾以10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將 土地徵收條例原本即規定之「公益性」、「必要性」之評 估細目,明確納入向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之項目,並 揭示在審議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應先向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然而,相對人均未對於上開評 估項目提出有何符合公益性或必要性,說明本件區段徵收 究有何「公益性」及急迫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依舉證 責任之法理,實應由相對人負起評估說明之責任,如課予 聲請人等證明本案無公益性及必要性之義務,實為苛刻, 亦不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 更有違土地徵收具有最後手段性、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 。
3.況彰化高鐵站設置在田中鎮,不僅與台鐵系統交錯重疊, 與高鐵台中站亦嫌站距過近,如有轉車需求,其間等車、 換車經過之時間,早已抵銷高速鐵路所欲追求之速度與省 時。又觀察臺灣高鐵自2007年通車試營運至今,各站周邊 之特定區土地,至今仍多閒置而未加利用,而彰化高鐵站 特定區所徵收之土地,幾乎均為特定農業區,且多為六等
則良田,面積達203公頃,為全國聞名之濁水溪良質米之產 地,一旦發動徵收,不僅對於當地農田生態破壞殆盡,亦 將減少臺灣糧食優質產量之來源,該地農民因農地遭受徵 收,更將失去其農保資格,是核准徵收之利益衡量顯失均 衡,實無設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4.本件訴願決定書固謂:「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彰 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9日及21日召開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 ...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先行區段徵收 之決定,早在97年11月18日、98年7月14日之內政部都委會 第695次、710次會議中即拍版定案,事隔已久始允許人民 在協議價購程序中陳述意見,無從發揮參與決策、決策透 明化之作用,是彰化縣政府在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 分前,仍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99年6月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90725140號函,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 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政府擬定之本計畫確有其規劃需求及必要性,並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定在案: 1.本計畫原承接「彰化國家花卉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指導 並配合各項重大建設計畫之進行,且協助既有花卉產業基 礎之轉型與整合,未來陸續配合高鐵彰化車站設站、花博 會場再利用計畫、苗木生產專區計畫、137線改線新闢工程 (含高鐵聯外道路)、彰南產業園區、中科二林園區設置 等重大建設投入,將帶動彰南地區發展之成長,爰此,相 對人所屬都委會業於94年4月4日予以核定新訂特定區計畫 申請案,彰化縣政府遂據以辦理擬定本計畫,並經相對人 所屬都委會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查通過,未來將以 國家花卉城為發展定位,藉由各項重大建設發展並整合地 區花卉產業,朝向生態及觀光休憩發展,合先敘明。 2.又高鐵首重快速及便利性,為配合高鐵設站及產業進駐所 需,預留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轉運機能及聯外道路, 並劃設電力事業專用區、污水處理廠用地、廣場用地兼供 停車場使用及轉運專用區等,倘設站後無周邊公共設施配 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會雜亂無章 ,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另高鐵彰化車站設站 須仰賴周邊公共設施系統及聯外道路之配合,使車站完工
後能夠順利通車營運,包含高鐵設站所需之電力、電信、 雨污水下水道等管線配置及整地後所形成之高程介面,皆 須考量周邊區域防洪及現況環境條件,建立車站營運後公 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是本計畫必須考量未來20年所預估 之影響層面作整體規劃,與聯外道路及設站作業各工程階 段相互配合,並於通車前興闢完成,以避免影響車站通車 之搭乘意願,造成高鐵車站營運財務問題。
3.另有關先行設站、暫緩區段徵收部分,彰化縣政府前於99 年7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177391號函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 程局,經台灣高鐵公司以99年8月4日台高興發字第0990001 408號函,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99年8月19日高鐵二 字第0990019948號函復原則不可行,其原因略以:內政部 要求完成區段徵收為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之前提,而高鐵設 站需經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係依據公告實 施之都市計畫,因此程序上無法倒置。且配○○○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含道路、整地、排水、管線工程等開發完 成,車站方能提供營運服務,雖特定區公共工程與車站工 程可以並行,惟應徵收土地以利進行特定區公共工程等云 。台灣高鐵公司刻正辦理車站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作業, ○○○區○○區段徵收,勢必無法辦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影響車站站體申請建照及施工作業,爰無法同雲林、苗 栗兩站在民國104年通車營運,屆時將成為高鐵行經之路線 惟一無車站之縣市,故基於彰化縣民對設站的期待,彰化 縣政府積極辦理區段徵收,以與苗栗站及雲林站同步完成 設站通車,以促進地方的繁榮與發展,實屬必要,原告所 述無必要性及急迫性及違反比例原則,顯非事實。 ㈡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及發價作業,都市計畫並已發布實施在 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將違反都市計畫規定,對公益具有重 大影響:
1.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 使用,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 定) ,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 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 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是都市 計畫具有其公益性,合先敘明。
2.本件彰化縣政府為開發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周邊地區 ,於提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彰化縣政府98 年6月30日府建城字第0980154006號函送之計畫書、圖及本 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 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原 則同意彰化縣政府於本次會議所提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 報告,並請縣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六)繼續辦理。 」至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六)略以:「本案若經委員會審議 同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請彰化縣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1.請彰化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 區段徵收,俟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 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 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彰化縣政府於期限 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2.委 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 應維持現行非都市土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 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是本件設站開發之 必要性及公益性,實已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綜合考量在 案,並具體規範於審定都市計畫書圖中。
3.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2日依前揭都市計畫審定內容及相 對人所屬都委會附帶決議,檢具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 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區段徵收面積174.24公頃, 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依 法提送相對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相對人 並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徵收 ,後因修訂本計畫細部計畫有關區段徵收剔除原則,彰化 縣政府於99年7月21日檢具修訂後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 等相關資料,報經相對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7月 28日第240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復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是本部依法核定其區段徵 收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其後本件區段徵收公告期滿, 彰化縣政府旋即以99年12月10府地價字第0990316010A至00 00000000E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於99年 12月16、17、20、21、22、23日辦理各項補償費、救濟金 發放作業,並以100年3月14日府建城字第1000063182B號公 告實施本計畫,100年3月22日府建城字第1000073220B號公 告實施本計畫之細部計畫。故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及發價 作業,都市計畫並已發布實施在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將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對公益具有重大影響。
四、本院查:
㈠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 等之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 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本計畫, 並於97年11月18日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695次會議決議, 依相對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方案二進行 ,復經相對人所屬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同意先行以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並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 函核准徵收,後因修訂本計畫細部計畫有關區段徵收剔除 原則,彰化縣政府於99年7月21日檢具修訂後本件區段徵收 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報經相對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 員會99年7月28日第240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復以99年8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上開相對人2函 件下稱原處分),彰化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 990277892A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後,本件聲請人不服,於99 年12月8日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爰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按彰化縣政府系爭計畫所需之土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 徵收在案,並由該府就「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並已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投標取得標案,於100年7月 11日並將舉行「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開工動土典禮,有報紙記載該訊息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是聲請人所稱是本件顯有急迫情事,固非無據。惟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被徵收之良田美地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高鐵彰化站恐因地層下陷問題被迫停駛 ,不僅浪費公共資源,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云。按屬農 業使用之土地,其目的價值在於以土壤之生長力種植作物 ,而供應農產品,系爭計畫係結合花卉園區與高鐵彰化車 站,衡情應屬建物及相關設施之動工興建,其施工情形, 為開挖土地供安置基礎結構及地上建築建物,並非具污染 性之工廠,而有危害土壤之虞,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仍可 經替換土壤之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本 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
㈢另聲請人陳稱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有判斷或裁量,係出於 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欠缺合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相對人在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 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乙 節。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並未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有「原行政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 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 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自無須就原處分 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及93年度裁字第1269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由外觀形式上 有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 相當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而本件聲請人所 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涉及相對人以原處分徵收之土地,有 無合目的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情形,須待審酌兩造之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等情事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其違法並 無明顯及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聲請人上揭主張,尚 難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原處分有上開 違法之處,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可採。 ㈣再按臺灣高鐵為國家重大建設,已通車數年,其有快速便 捷性,於彰化地區設置車站,可使彰化地區民眾利用高鐵 ,短時間前往臺灣西部地區其他重要城市,而有莫大之便 利及貢獻,系爭計畫除興建高鐵站,又配合高鐵設站及產 業進駐所需,預留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轉運機能及聯 外道路,並劃設電力事業專用區、污水處理廠用地、廣場 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及轉運專用區等,並基於彰化地區之 產業特性,以國家花卉城為發展定位,藉由各項重大建設 發展並整合地區花卉產業,以朝向生態及觀光休憩發展。 是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系爭計畫工程停工,而影響 彰化地區民眾對高鐵之利用及產業進駐投資之意願,對於 公益自有重大影響。至原告雖稱報載高鐵因嚴重地層下陷 ,超出安全範圍,壽命只剩十年,且若抽水問題不解決, 則有可能無法支持十年云云,然此係高鐵應如何改善地層 下陷之問題,並非有上開情形,高鐵即應停駛無法再行使 用,或不應予建設,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處分具有重大公益 性,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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