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253號
TCEV,99,中簡,2253,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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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法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國泰律師
      吳季儒
被   告 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
被   告 朱秋娟
受 告知 人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或被告朱秋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㈠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5,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或被告朱秋娟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之判決,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秋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以被



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精油等貨 品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196,150元,原告並於99 年5月4日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交付地即台中市南屯區○○○ 街50號(下簡稱大墩四街50號),並交由被告朱秋娟收受無 誤,然被告陳清龍僅給付價金96,150元,剩餘價金100,000 元,則交付被告朱秋娟所簽發、發票日99年6月20日、票號 BA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被 告並委託原告代為將系爭貨物轉寄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 二地,並表明願負擔寄送費用,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 貨物委託訴外人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天公司)代 為寄送,並代被告墊付運送至貴陽38,100元及重慶11,400元 之運送費用,共計55,545元(含稅)。詎系爭支票屆期後, 原告於99年6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又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 市後,被告僅領取運送至重慶市之貨物,並未前往領取於99 年5月20日運送至貴陽市勝輝站所之貨物(該貨物已於99年5 月25日退回海聯天公司位於福州之倉庫),並藉口未收到系 爭貨物而拒絕給付上開運費。為此,就系爭支票所載100,00 0元部分,分別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陳清龍或 被告朱秋娟如數給付。又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運費55,545元部分,則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總價金196,150元(含運費)之 精油等貨物,約定送達交貨地點為四川省重慶市九龍坡區○ ○○道219號(西城綠錦售房部)及貴州省貴陽市○○○路8 號時代名仕樓l4樓D座,被告於99年5月4日在大墩四街50號 驗貨後,即開立面額分別為60,000元、36,150元及100,000 元之支票3紙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惟被告僅先後於99年5 月20日、5月26日於重慶分別收到38公斤之精油(58組)、 以及由貴陽轉寄之27公斤噴瓶,並未在貴陽收到所訂購之貨 物,於99年5月21日至原告公司詢問貨物下落未果,遂僅兌 現60,000元、36,150元2紙支票,系爭支票票款則提存於法 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指定系爭貨物送達處所之字條、海聯天公司海運正式 報關結關確認單、收據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實際係由被告陳清龍與被告朱秋娟合 夥經營。




㈡被告朱秋娟於99年5月3日以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 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精油等貨物乙批,總價金196,150 元。
㈢99年5月4日原告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送至台中市南屯 區○○○街50號,由被告朱秋娟在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 簽章。被告朱秋娟即開立面額分別為60,000元、36,150元 及100,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 ,被告朱秋娟並交付系爭貨物指定送達處所之大陸重慶市 、貴陽市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予原告。
㈣被告朱秋娟簽立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3紙支票,其中 面額60,000元、36,150元經原告提示後,業經付款完畢, 而面額100,000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則 經付款人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法意貿易有限公司 提示付款」為由,拒絕付款。
㈤被告於99年5月20日於重慶收到38公斤之精油(58組), 復於99年5月26日於重慶收到原指定送貴陽市之噴瓶(27 公斤)。其餘指定送貴陽市之貨物則迄未收受。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 點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於約定之交付地交付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重慶及貴陽之運送費用是否包含於系 爭貨物買賣價金中?被告應否負給付貨款100,000元及運 送費用55,545元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點為大墩四街50 號,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不含運送至大陸地區之運送費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 係在大陸重慶及貴陽,系爭貨物買賣價金196,150元包含 運送至大陸之運送費用在內等語。經查,依卷附出貨單所 載,系爭貨物之送貨地址為「台中市南屯區○○○街50號 」,而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出貨單所載之大 墩四街50號時,經被告朱秋娟在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簽 章,並交付由被告朱秋娟所簽發、面額合計196,150元之 支票3紙交付原告,以作為系爭貨物貨款之支付,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如兩造買賣時約定之交付地非 大墩四街50號,被告朱秋娟當無在該處簽收系爭貨物、並 即簽發票據交付原告以為系爭貨款之支付之理。再系爭貨 物出貨單上固有運費3,000元之記載,然系爭貨物運送至 中國大陸地區之運送費用絕不僅區區3,000元之數額,為 童叟皆知之事,而參之被告陳清龍朱秋娟均自認係在原 告將系爭貨物送達大墩四街50號點完貨後,才將記載系爭 貨物欲送往大陸之詳細地址、電話(即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字條交給原告,請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往大陸等語(見 本院卷100年4月8日、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原告於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交被告朱秋娟簽收前, 並不能確知系爭貨物將送至中國大陸之何地區,而以中國 大陸幅員之廣大,送至中國大陸何地區直接影響運送費用 之多寡,乃影響交易成本及盈虧之重大因素,衡之商業行 為之目的乃在營利,將本求利為商人之本質,原告當無在 未確認實際運送地點之情況下,逕與被告約定系爭貨物之 交付地為大陸地區、並允諾負擔運送費用之理,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交付地係在中國大陸地區、所交付之 貨款196,150元包含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運送費用 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並與經被告朱秋娟簽章之系爭貨物 出貨單上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大墩四街50號,且兩造約定之系爭 貨物價金196,150元不含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運送 費用,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陳清龍朱秋娟係合夥經營龍雨生物科技企業 社之人,被告朱秋娟係以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之名義與原 告締約,及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大墩四街50號, 原告並已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50號交被 告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 企業社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清龍即龍雨 生物科技企業社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朱秋娟所簽發、面 額100,000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現 ,則被告朱秋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票據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給付系爭貨款、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秋娟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有據, 而因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朱秋娟所負上開 給付義務雖屬各別,然其等之給付目的同一,於被告陳清 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朱秋娟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之給付義務即為消滅。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大墩四街50號,



且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價金196,150元不含系爭貨物運送 至大陸地區之運送費用,已詳如前述,則於被告於在大墩 四街50號收受系爭貨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即已 完成,被告於原告交付行為完成後復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 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之事務部分,即另成立委任 關係,而原告因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 市,支出運送費用合計55,545元,除有海聯天公司出具之 收據外,並據證人即海聯天公司負責人趙致豪到庭結證屬 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 企業社給付上揭運送費用55,545元,亦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僅收到指定送至重慶市之貨物及部分由貴陽轉送至重慶 之貨物,其餘指定運送至貴陽市之貨物迄尚未收到等語, 固屬事實,然被告未能收到指定運送至貴陽市之貨物,縱 係因原告未將正確之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交付運送人、或 係因運送人聯絡錯誤所致,然此亦係原告處理委任事物是 否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538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之拒絕給付系爭運送費用。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清龍即龍雨 生物科技企業社給付運費55,545元,及自99年8月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分別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陳清龍或被告朱秋 娟給付貨款100,000元,及均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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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