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蘇麗瓊
被 告 何丹金雄
原告因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丹金雄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03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