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洪進登
被 告 好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好鍛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0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6,8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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