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729號
TCEV,100,中簡,729,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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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邱廖鸞香
      邱敏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取得之 30萬元,經核該執行程序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已超過50萬元,且不屬於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訴訟 ,本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本件可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 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起訴時僅列邱敏雄為原告,茲因該事件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對象尚包含原告邱廖鸞香邱林秀雲二人,故原告於 民國10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訴求狀追加上開二人為原告,除 係針對同一強制執行程序為主張,且被告對此追加亦表同意 ,自得為追加之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敏雄30萬元,其後於100年7月20日具狀追加42, 500元,及自該狀紙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雄342,500元,及自受領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所同意,亦得為追加之列,均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執八字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 判決)係前豐原市農會(現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總幹事林隆登放款主辦林光佑詐騙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林秀 雲開具邱廖鸞香名義之600萬元借據而取得,此可查證85年8 月31日邱廖鸞香之存款簿交易明細紀錄,當日即由豐原農會 0029帳號存入1200萬元及600萬元紀錄,隨即由該帳號提出 可知。而600萬元之借據,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庭查明事實,而駁回被告有關邱廖鸞香600萬元借據之請求 確定在案(即參照該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 後段及第7頁),並以被告請求60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事後亦未上訴。隔年,林光佑又詐 騙取得邱廖鸞香所簽立之借據,另向法院起訴,依照一事不 二理之原則,法院應不再受理,卻不知何因法院竟然依照職 權判決原告邱敏雄邱廖鸞香邱林秀雲應連帶給付林光佑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後並進而取得假債權憑 證,繼續詐領邱敏雄等三人之相關財產,及原告在法院提存 之擔保金,上開二份判決,應係搭配詐騙主謀林光佑編造變 造之判決,應予廢棄無效論。法院法官真的有主持正義?或 是遇到當事人有權有勢,即以職權加以編造違背案情之判決 文,增加幫助詐財之工具,繼續詐領被害人之血汗錢,此乃 臺灣司法官職權職務之品德。綜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光佑 持600萬元借據及債權憑證乃詐術取得,該600萬元借據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請求在案,被告再持600萬元之假債權聲請執行原告所提存 之30萬元提存金(案號:96年度存字第6926號)、42,500 元提存金(案號:98年度存字第1270號),合計342,500元 ,及欲就原告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程序自應以判決 撤銷,另被告現已領得之342,500元,亦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1.本院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雄342,500元, 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600萬元借款債務,業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不爭執要 旨事項內記載:「邱敏雄(借款人即原告)於85年8月31 日 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500萬元,邱廖鸞香邱林秀雲為連帶保 證人。另邱廖鸞香(借款人)亦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市農



會借款600萬元,並以邱敏雄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 故原告對系爭600萬元借款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由上判決 可知該借據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光佑以詐騙取得。另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經 判決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5頁第六點亦記載:茲兩造爭點為 被告邱敏雄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究係全部用以清 償邱敏雄之貸款?或將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邱廖鸞香之貸 款,經該判決認定,邱敏雄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需 全部用以清償邱敏雄之貸款,致使原先豐原市農會邱敏雄 於86年4月23日匯款之1,600萬元,先償還邱廖鸞香借款600 萬元及邱敏雄之借款1,000萬元之帳目應予更正。是被告依 據上開判決結果,另外提起訴訴訟,請求邱廖鸞香等應連帶 清償600萬元,上述600萬元借款,被告於取得鈞院95年度訴 字第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依據上開已確定之判決聲請執行原 告因鈞院96年度存字第695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0萬元等並 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如有實 體上確定力,業經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機會抗辯,僅於言詞辯論後所生之消滅或妨 礙事由,無抗辯機會,故對於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 執,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查本件被告據以所聲 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之事件 ,原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11月5日95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5月18日99年 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99年6月28日日判 決確定,及該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9年5月4日,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係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光佑及總幹事 林隆登詐欺而取得,係其於85年8月31日施用詐術,使邱廖 鸞香當日於豐原農會0029帳號存入1200萬元,及600萬元紀 錄隨即由該帳號提出,及隔年林光佑又詐騙取得邱廖鸞香所 簽立之借據,另向法院起訴等情,均係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 辯論終結所生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非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列。又被告另主張上開二份判決,應係搭配詐騙



主謀林光佑編造變造之判決,應予廢棄無效論,顯係主張執 行名義係變造應為無效而為抗辯,而關於本院95年訴字第41 9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書製作時間為98年11月5日,顯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日前,該事由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18日所製作民事 判決書部分,則屬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後所生事由,依 上開說明,則仍得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㈡次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 院承審法官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並調查相關證據認為原 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及該600萬元尚未清償,及所 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判決被告勝訴,並據此製作上開民事判決,乃依據其 職權所致作書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 全案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係搭配林光佑編造變造 所生判決,應予廢棄無效論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況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8月3日94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其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乃以原告抗辯其於86 年4月23日匯款一千六百餘萬元全數用以清償4,500萬元之貸 款,為屬可信,而認為被告主張一千六百餘萬元,僅其中一 千萬元作為清償4,500萬元之貸款,其中600萬元清償原告連 帶保證邱廖鸞香600萬元之貸款,與事實不合,而未予採納 ,此可參照該判決書理由第六項可知,是該判決書係認為邱 廖鸞香所借貸之600萬元尚未清償,並非認定邱廖鸞香之借 貸之600萬元借款已不存在,是原告引用上開判決主張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已駁回邱廖鸞香之借貸600萬元債權云 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雄342,500元,及 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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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