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582號
TCEV,100,中簡,58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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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吳美珠
被   告 陳孝平
被   告 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孝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孝平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93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71 元,及其中187881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 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孝平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277 6號)確定在案。詎被告陳孝平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2年 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0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春安段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之13號)(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吳佳欣而為脫產,並於93年 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陳孝平整體財產減少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 告係於99年11月9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 明:(一)被告陳孝平吳佳欣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佳欣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吳佳欣則以:被告陳孝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佳 欣當時,原告對被告陳孝平尚無債權存在。況當時被告陳孝 平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92號房屋 ,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退伍軍人優惠



存款40餘萬元,此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均有存款,足以清償債務,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 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陳孝平吳佳欣原是夫妻 ,被告陳孝平於92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陸續向 被告吳佳欣及其父即訴外人吳錦聰借款,供生意資金週轉、 金額達0000000元,被告陳孝平吳佳欣遂於92年12月15日 簽訂承諾書,雙方同意由被告陳孝平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吳佳欣名下,以清償積欠被告吳佳欣及其 家人之0000000元債務。嗣被告吳佳欣於93年5月17日與被告 陳孝平離婚,因協調被告陳孝平之債務問題,始發現系爭不 動產早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欣前之92年11月26日即由被告 陳孝平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志遠,被告吳佳欣乃分別於93 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以被告陳孝平名義各匯款804000 元、452700元,合計0000000元至張志遠帳戶,還清債務後 ,始塗銷抵押權,故被告吳佳欣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給付對價 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無償取 得。又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配偶間贈與得免稅,故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作為避 稅手段,是被告陳孝平所為實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再者,因原告帳單均寄至被告陳孝平之公司(地址:台中市 工業區○○○○路40號),且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吳佳欣聯絡, 故被告吳佳欣對被告陳孝平有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被告 吳佳欣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得知,是以被告吳佳欣於被告 陳孝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不知其所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再者,依銀行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各 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最多在剛超過6 個月逾期未繳之情況下,即會對債務人查找其財產之所在, 期限則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而銀行在查找同時,其聘用 之法務人員即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以確定之執行名義 向國稅局申請查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準此,系爭不動產 在被告陳孝平逾期未繳原告之信用卡債款達6個月時,原告 即會開始查找,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會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 移轉予被告吳佳欣或其他處分行為。而依原告所提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可知被告陳孝平自93年5月起已逾期繳款 ,依原告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被告陳孝平逾期未 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債款達6個月即93年11月時,原告即會查 找被告陳孝平之財產所在,而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94年5月以 前,原告即會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予被告吳佳欣。然原 告卻遲至100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又民法第245條後段所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係考量通常一般人或有能力不足以查出債務人之財產 所在及狀況之目的所為立法,其案例大多發生在汽車、機械 、船舶等動產或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已登記之不動產難 以適用前揭規定,蓋已登記不動產之資料得公示於不特定人 查詢,並無查找之困難,況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 力之銀行,更無從謊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自無適用民法第 245條後段所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孝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孝平於92年12月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93年5月底,尚積欠伊196471元,及其中187881元自9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孝平發支 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2776號)確定在案。又被告陳孝平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31日),移轉予其妻即被告吳佳欣, 並於93年1月15日辦妥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吳佳欣所不爭 執,而被告陳孝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陳 孝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吳佳欣之行為,致被告陳孝平 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伊之債 權。又伊係於99年11月9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為被告吳佳欣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佳欣固抗辯稱被告陳孝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當時 ,原告對被告陳孝平尚無債權存在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被告陳孝平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可知被告陳孝平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係為由原告代償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之欠款,且被告陳孝平亦於92年12月17日 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此筆借款即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陳孝平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原



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93年1月15日), 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至於原告斯時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 在所不問,被告吳佳欣前揭抗辯洵屬無據,無足憑採。(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 害及債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判 要旨)。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原告 固主張被告陳孝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吳佳欣之行為, 致被告陳孝平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 已害及伊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陳孝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給被告吳佳欣當時,被告陳孝平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530巷92號房屋,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退伍軍人優惠存歉40餘萬元,此外,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建華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均有存款,此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建華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稽。而觀諸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知被告陳孝平固於93年5 月28日將上開92號房屋出售予吳錦聰,並於93年6月7日完成 登記,惟被告陳孝平於93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 給被告吳佳欣當時,該92號房屋確係被告陳孝平所有。又原 告固主張依被告陳孝平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 載,被告陳孝平於92年12月31日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當時 存款僅餘-l41元,嗣於93年1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 時,存款僅餘5662元,皆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至93 年6月10日止,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43465元,亦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惟查,依被告吳佳欣提出之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被告陳孝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截至92年12月1日,存款餘額有419805元 ;截至93年1月31日,存款餘額有429659元,均足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再者, 觀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建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於92年12月31日至93年1月1 5日期間,被告陳孝平之帳戶內金錢進出頻繁,並非只有支 出而無存入,餘額最少時各有152元、39元;最多時各有000 0000元、0000000元。則姑不論被告陳孝平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欣係出於有償行為(買賣或代物清 償)或無償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原因發生 日期:92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93年1月15日)被告陳孝 平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帳戶內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堪認被 告陳孝平於斯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陳孝平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 告陳孝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欣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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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