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 告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陳述: (一)兩造前為促成上下游整合及策略聯盟以強化競爭力, 遂於98年9月15日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技 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原告 則擔任顧問角色,並指定輔導顧問,提供被告成立鋰 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依系爭技轉契約之前言及 第一條顧問工作內容之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擬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聘任乙方(即原告)等擔任 顧問,並由乙方等共同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 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 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 主」。可知依系爭技轉契約書,被告所負之義務為設 立模組廠(包含設立前置基本作業,諸如廠址、工廠 圖面與籌設建議事項之提供),原告所負之義務則為 協助被告設立之模組廠事業所需之技術、設備及人員 。原告另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共同簽發 履約本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供為原告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之擔保。
(二)系爭本票既稱「履約保證票」,自係於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並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能據該履約保證性 質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除非「原 告有未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並造成被告損害」,否則被
告尚無由就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易言之 ,若原告對系爭技轉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即無 從據系爭本票而行使權利,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之可言 。
(三)原告前為履行系爭技轉契約,業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 單予被告,惟被告卻遲未向原告確認受領技術移轉所 需之模組廠之興建計畫、圖面等義務,致系爭技轉契 約之相關技術移轉事項,遲遲無法續行。原告乃於: ⑴、99年1月18日以臺北44支局第57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原告所提供之技術顧問名單與設廠所需之 設備清單,並同時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技轉契約。 ⑵、99年3月18日再次以臺北44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 ,將原告已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 被告限期受領原告之給付。
⑶、99年8月5日再次以臺北成功郵局第79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約。
惟被告均未協力履約,原告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四)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技轉契約書觀之,原告所負之 義務為提供四位技術顧問,其餘之義務須待被告受領 四位顧問,並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後,方能由四位技 術顧問提供被告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故原告 提供四位技術顧問予被告,已依約盡其給付義務,係 被告怠於受領,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⑴、原告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指派四位 技術顧問,顧問之工作內容即為系爭技轉契約第 一條所示之:「顧問工作內容:協助力武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 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 待該四位技術顧問到任後,方能依照被告之實際 需求,協助被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之技 術事項,亦即原告之技術移轉義務,自需被告與 該四位技術顧問簽立顧問合約後,方得確定原告 所負之義務為何。
⑵、被告雖指稱原告不具有鋰鐵電池之專業能力,然 原告先前即與訴外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電動車,另與訴外人船測中心進行電動船之電池 模組測試,皆能順利交貨並通過測試,足證原告 之鋰鐵電池及模組技術水平與價值,已為業界所 肯定,絕無被告所稱原告不具相關鋰鐵電池技術 之情事。另由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蘭陽
公司所推派技術移轉顧問張偉禮、陳純偉、周政 憲、梁群萬意均係甫到貴公司任職,並無鋰鐵電 池模組之相關專業或工作專長…」等語,益證原 告確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指定訴 外人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梁群萬意四位為 技術顧問。
⑶、兩造間所另簽立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第一條 第二項約定「初期成立先以100(含)伏特以下 的電池模組技術移轉為主,並由張偉禮先生(身 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模組廠成立日起至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原告所指派之四位技術 顧問,均具有高度專業及相關工作專長,除於「 模組廠合資契約書」中合意約定日後由訴外人張 偉禮出任總經理之職務外,另參之訴外人張偉禮 之資歷,亦證訴外人張偉禮具有高度專業。再依 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應分別一次給付乙方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整,乙方應指定四 人為技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每位顧 問新台幣150萬元(與四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 ,再行支付),合計共新台幣600萬元,乙方等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報酬…」,揆諸上開契 約條文,於原告指派四位技術顧問後,被告應與 該四位技術顧問另簽立顧問契約,然被告迄今仍 拒不與該四位技術顧問簽訂契約,被告自未尚受 領技術,如何得知原告所指派之四位技術顧問不 具有相關專業及工作專長?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原告既已依約指派四位技術顧問,有關技術移轉 之具體內容,自須待被告受領後方得以確定,然 被告遲不受領,顯見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反係被告遲未受領,且有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事。
⑷、被告雖另辯稱已以台中公益路郵局99年1月29日 第69號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提出「建廠計畫」 ,並援引之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 定,認「建廠計畫」屬原告所應協助被告成立組 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並謂原告應提供詳 細之「建廠計畫」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依系爭 技轉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四位技術顧問, 原告業已依約提供顧問名單及必要之協助予被告
,至於被告如何組裝電池等具體技術內容,尚待 被告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後,方得確定。另各該 技術顧問如何為技術移轉及教導被告相關人員, 亦有待被告設立生產線、聘請作業人員、購入電 池及檢測設備後,始可依序進行。然自原告提供 被告設立生產線所需之設備清單後,即未再見被 告有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甚至經原告多次發函 ,亦皆置若罔顧。反而抗辯原告應提供「建廠計 劃」予其卻未履行云云,惟遍觀合約相關約定事 項,並無原告須提供「建廠計劃」予被告之約定 。
⑸、原告欲行移轉電池模組技術予被告,自須被告先 行確認生產線所在、購置設備、完成生產線之建 置及聘僱人員等前提。另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 告所提供之每個月500台電動機車產能為基礎, 開始進行規劃,並以輕小型機車應用的48V/10Ah 電池模組為標準,著手組裝線設備,檢測設備及 分容篩選配對等檢測儀器規劃所需規格及電芯資 料建檔,以利日後作全盤性的技轉輔導。此等電 動機車多串並聯的模組技術在目前仍是較高難度 的動力檢測組裝技術,此亦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技轉契約,而希冀原告指導移轉之技術。為此 原告已提供設立生產線所需之設備清單予被告, 並催告被告協力配合,然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確 認生產線之設立具體內容及所需原告提供之協助 。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模組廠設 備清單,採購設備、規劃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 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調整、以及指 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電池模組成品產 出之技能各節,原告均可提供協助,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
⑹、被告雖另陳稱已於98年10月28日向其子公司即訴 外人森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達公司 )承租部分廠房供為鋰鐵電池模組生產線之用。 然訴外人森美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生產及銷售電 動車,業務性質為電子機械及其零件等製造買賣 業務,與鋰鐵電池模組廠之業務係組裝電池,二 者大相逕庭。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 月13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明確表示訴外人森 美達公司確為生產電動車。顯見訴外人森美達公
司本身並不具有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及設備 ,否則被告何須以1,00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簽訂 系爭技轉契約及應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用以取 得相關鋰鐵電池模組組裝之技術?倘被告確有承 租訴外人森美達公司之部分廠房供為組裝鋰鐵電 池模組之用,則被告何以不通知原告其已承租廠 房,並要求原告提供其所需之技術移轉專業協助 ?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承租訴外人森美達公司廠 房欲行供為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用,然成立鋰鐵 電池模組廠,尚需相關機具設備之採購、規劃設 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 及產線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 業、電池模組成品產出之技能等等均需高度之專 業。並非被告泛言有空出一條生產線空間即足支 應。被告仍應就其已有採購相關機具設備一情負 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購置相關設備之證 明,難謂確已依約積極備置生產線。
⑺、證人林宗慶於鈞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證述,被告尚未設置生產線,另被告更僅指派 證人林宗慶一人負責相關事宜。而證人林宗慶自 稱並不具有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其相關之知識 係由書面資料得知的。倘被告確有設立鋰鐵電池 模組生產線之真意,何以會由毫無相關專業背景 之人獨立負責?況證人林宗慶對於相關專業內容 又無法予以說明或提出理由,又何能作成原告無 法提供系爭技術之結論?被告雖另提出被證23之 電子郵件,用以佐證證人林宗慶所述其於98年11 月間試用原告之電池芯與基板後所作成之書面記 錄及照片(即被證20)。然被證20之內容與被證 23之附件即證物22之word文件內容並不相同,且 雖提出個人電腦中之電子郵件紀錄為佐證,然該 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 及被證26所示,仍有疑問,對被證20至被證26形 式上之真正性,原告仍予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另 份購料合約書,因被告拒絕告知交貨日期及地點 ,而致原告遲未能完成交貨,而系爭技轉契約亦 應被告遲遲未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而尚未完成, 是就兩造所簽訂之購料合約而言,原告尚未交付 電池予被告。證人林宗慶所指稱之電池,應與本 件無涉,該電池乃係訴外人森美達公司向原告要
求提供試用品,供為測試之用,有原告之出貨單 可證,核與系爭技轉契約及另份購料合約無關。 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林宗慶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 則,不足為採。
(五)原告與訴外人東莞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 蘭陽東莞公司),係為促成上下游整合,方與被告組 成策略聯盟,並進而簽立五份不同內容之契約書(① 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 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④、被證6 「股權買賣合約書」、⑤、被證7「購料合約書」。 其中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係約定在 99年6月底前另共同成立電池設備模組廠,以與系爭 技轉契約被告所擬成立之鋰鐵電池模組廠為上下游關 係,兩者性質大相逕庭,被告指稱系爭技轉契約之模 組廠即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之模組廠,乃屬混淆 。被告於上開第69號證信函內指稱原告應提供「設廠 計畫」,否則將撤銷系爭技轉契約及模組廠合資契約 云云,顯係將系爭技轉契約書中之「鋰鐵電池模組廠 」與「模組廠合資契約」中之「電池設備模組廠」混 為一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簽約前,即先 於98年9月11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策 略聯盟」之重大訊息,被告之股價因而大幅揚昇,旋 於同年月16日,又再發布否認股權結盟及認購股份等 投資行為之重大訊息,再使被告之股價急遽下挫,且 於簽約後無任何實質之履約動作,是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張松允乃是為炒作被告公司之股價,方與原告及 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簽立上開五份契約,並藉由發佈 合作訊息之方式,操作股價,當其已遂炒股之目的後 ,即置所簽立之契約於不顧,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 意。另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中約明,被告應 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訂金1,0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 告採購及生產所需之成本,其後於分次出貨中加以扣 除。原告為此乃先行購料以開始生產製程,詎被告嗣 卻未依約預付訂金,雖經原告發函催告,亦未獲被告 正面回應,顯見被告乃係故意違約,亦使另份購料合 約書形同具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因利用發佈 投資之利多消息,以炒作被告公司之股價,及藉發佈 不實資料以操縱股價,已為檢察官起訴在案(99年度 偵字25510號)。
(六)所謂契約之聯立,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
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 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 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者而言。原告及訴外 人蘭陽東莞公司與被告所分別簽立之上開五份契約, 細觀合約內容、對象及合作項目均不相同。彼此間應 不具有「聯立」關係,且原告或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 亦無違約之情事,反而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欲提供之 給付,亦不願配合履行系爭合約,反而以悖於事實之 情事,指控原告。參酌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履約保 證票之約定,原告既無違約情事,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可言。
(七)被告又指稱係遭原告詐欺云云。然查,原告及訴外人 蘭陽東莞公司與被告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上開五 份契約書,其中之購料合約書、系爭技轉契約書、模 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被告先行草 擬後,再以電子郵件寄交原告,並經雙方討論及修改 而完成,至於原證七-4即被證3之「合約書」,則係 被告於簽約當日召開記者會前始行提出,有證人張偉 禮於鈞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參。被 告指稱原告以契約訛詐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 被告所另稱原告拒不提供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盛貫公 司之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查帳云云,然查,訴外人 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盛貫公司於被告指派會計師前往 查帳時,均已將相關之帳冊及公司登記資料提供予會 計師。被告所指派之會計師亦於98年9月11日完成查 帳並做成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後,被告嗣始於98年9 月15日簽立原證七-4即被證3之「合約書」。被告草 擬合約書時,對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公司 之資料,已有知悉,無受詐欺之可能。
(八)被告抗辯已另於99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 涉有詐欺為由而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契約 書之解除。然被告於鈞院10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則表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係以 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而行解約,顯然前後矛盾。另購 料合約部分,原告於簽約後即以向訴外人蘭陽東莞公 司下單訂購電池芯,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亦已進行原 料採購及電池芯之製造程序,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合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購料契 約尚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該份購料合約為被告先行擬
定,再由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討論及修改,在多 次探討中,購料合約皆以10安時(10Ah)為主,亦約 定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電池 模組,顯見契約之標的業已確定,且雙方之意思表示 亦已合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於簽約時已 確定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則就購料合約部分,雙 方自已達成合意,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卻一再 不理。
(九)綜上所述,上開五份契約間並不具備聯立關係,彼此 獨立存在,故彼此間效力互不影響。遑論在五份契約 中,原告均無違約之情事,反而被告遲不受領原告之 給付,亦不願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之義務,更不斷以悖 於事實之情事,指控原告,無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已於本案中進行訴訟,卻於訴訟尚未終 結前,即對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之財產,進行一 連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莫大損害。依系爭 技轉契約第二條履約保證票之約定,原告既無違約之 情事,則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無債權存在,原 告爰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 本票乃供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技轉契約「履約保證」 之用,其無違約情事,則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本票債權 云云。然查,被告前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於98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00萬元。豈料,遲未見原 告提供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予被告,而僅交付6 頁投影片,甚至對所承諾提供之技術移轉輔導顧問, 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9年1月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 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詳細之 「建廠計畫」,否則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於99 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再次限期 催促原告履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9年8月9 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炳銘)等應於受領報酬 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整,發票日同
簽發日,並授權甲方(按指被告)視實際需要自行填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 行本合約之義務,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等並無 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時,甲方應即無條件 返還乙方等。」,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被 告並已依法定期催告履約,屆期原告仍未履行,系爭 技轉契約復經被告解除在案,則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負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所交付之1,000 萬元款項,並執系爭本票而行主張權利。
(二)兩造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 ,約定:「前言:模組廠應於99年6月底前共同成立 電池設備模組廠。第一條第三項:雙方於合資設立模 組廠之前,被告力武公司先以事業處成立模組廠進行 模組之生產…。」可見就籌組模組廠部分係兩造共同 之義務,且限定成立時間必須在99年6月底前完成, 被告在簽訂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後,即已先在事業體內 之子公司(森美達公司)騰出空間以配合成立模組廠 事業,惟原告所謂早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單予被告, 實際上僅是被證13所示之6頁投影片。另被告於98年9 月15日給付原告1,000萬元後,即依約積極備置生產 線,此由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向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承 租位於新北市五股廠區50坪廠房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 配置圖,即可明確看出被告確已依約承租廠房並規劃 相關之生產線及裝配線,更按月給付租金予森美達公 司。被告倘無意履約,何須支付租金?是原告所稱被 告未依約設置廠房及生產線,洵係不實。又因原告所 提供之電池芯及組裝問題頻頻,始終無法與被告所生 產之電動機車之控制器搭配,此有證人林宗慶100年5 月31日在鈞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稽,並有證人林宗 慶98年11月間試用原告所提供之電池芯與基板後之書 面記錄及照片可參,證人林宗慶並明確證述伊前往原 告處,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夠教導證人有關電池芯及組 裝之技術,未料原告不僅無能力提供此等技術,反倒 要證人教導原告公司之梁經理(即梁群萬意)等人有 關電池模組所需之法規知識,足證原告根本不具電池 模組相關技術可言。
(三)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模組廠成立初期由證人張偉禮擔任 該模組廠之總經理,並以此佐證證人張偉禮具有模組 廠設立經營之專業背景云云。惟被告之所以同意由證
人張偉禮擔任日後合資之模組廠成立初期之總經理, 主要係因證人張偉禮於簽約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職務,而籌組模組廠初期之技術及管理等問題,均 非被告所能承擔,況應提供技術者乃是原告,故由原 告之總經理負責監督該等顧問提供技術合作,自是較 佳之選擇。退步言之,證人張偉禮果具有模組廠設立 經營之專業背景,則原告應能提出相關之學經歷甚或 是專業認證執照佐證,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佐證。再 者,原告所推薦之四位輔導技術顧問(張偉禮、陳純 偉、梁群萬意及周正憲),均無該四人正式之學歷、 工作經驗證明,以實其說,況訴外人梁群萬意及周正 憲係自98年8月起始在原告公司支薪,亦即訴外人梁 群萬意及周正憲係自98年8月起始為原告之員工,其 二人過往亦無鋰鐵電池方面之相關工作經驗,迄今是 否仍在原告任職,亦屬有疑。原告單以此種資格之人 提出於被告,並主張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被告應與該四人簽立顧問契約,並另給付600萬元及 指摘被告違約。惟債之履行應符合債之本旨,並依誠 信原則為之,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輔導顧問,本應具有 模組廠所需之相關技術等專業,始符債之本旨,單以 渠等學歷均非鋰鐵電池方面之相關類科觀之,已可明 顯看出渠等資格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技術顧問所需具 備之品質。
(四)兩造於同日所簽訂之五份契約,被告本認為以一份合 約即可涵括一切(亦即以一份契約書涵括策略聯盟、 股權買賣、技術移轉、模組廠合資及購料等),經雙 方磋商後,被告始順應原告要求,將原本合而為一之 契約分開為:股權買賣意向書、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購 料合約書。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一方所提出,此揆 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除未有任何內容外,更無顯 示任何附檔,即可得知電子郵件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 是否真為被告所提出,仍屬有疑。再者,被告在簽立 五份契約後,確有委託會計師前往原告位於大陸東莞 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工作,查核期間為98年9月7日至 同年月11日,會計師發現蘭陽東莞公司之帳務及資本 額有待查證之處,經告知原告後,始終無法取得原告 之回應,最後在時間壓力下,遂由會計師依據現有資 料,提出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會計師完成協議程序 結果說明書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之後之數月,為求 報告能夠顯示實際進行查核之時間,始在該協議程序
結果說明書上記載日期為98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 ,但並非表示98年9月11日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業已 完成查核工作,此在一般作業流程均屬常見,原告明 知會計師因其未能即時提出資料致協議程序報告書延 宕提出,竟謊稱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業於98年9月11 日業已完成查核工作後,始於98年9月15日與原告簽 署五份契約,不符真實。
(五)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就採購之標的為何?始終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購料明細尚未確定,原告 如何能在98年9月16日即向其關係企業蘭陽東莞公司 下單訂購?又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第二條約定, 「乙方(按指原告)應考量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提供 甲方(指被告)市場上最有利之價格,並於每次甲方 下單出貨前,向甲方提出報價,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出 貨。」可見原告主張其已購料並生產完成云云,應係 自身之規劃,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所呈原證十-1 及十-2所示之廠商,均係原告莊炳銘自身轉投資之大 陸公司,當可臨訟所虛偽填載,另原證十-3所示充其 量僅能證明蘭陽東莞公司曾於所示期間內採購物品而 已(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部分,被告仍與爭執),均 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貨款請求基礎,是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係為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並期望 能引進鋰鐵電池模組技術,因而與原告簽訂購料合約 書,亦非被告之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電池 ,此有購料合約書可佐,原告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給付定金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572號; 股別:淨股),原告竟又聲稱該購料合約書係被告之 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電池云云,洵係不實 。
(六)兩造另簽定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係就原告莊炳 銘所投資設立於中國大陸之蘭陽東莞公司之股權而為 買賣行為,並由原告二人承諾原告莊炳銘所投資設立 於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確定為人民幣2,000萬元 ,倘若無法確保蘭陽東莞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 萬元者,則原告需賠償被告1,600萬元,此等事實亦 有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告竟捏稱兩造合 作之內容為被告投資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聖貫公司等 不實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是與原告洽談策略聯盟之 事,無意投資惠州聖貫公司,倘若被告有意投資惠州 聖貫公司,為何在會計師所提出之協議程序結果說明
書第一頁內明確記載結果說明之目的係:「…為協助 貴公司評估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稱 東莞蘭陽)2009年6月30日淨值之用。」?況被告所 委任之會計師所提出的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內,並未 確認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本額合併超過 人民幣2,000萬元?是原告聲稱被告明知蘭陽東莞公 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本額合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 元,實是顛倒是非之詞,況且揆諸兩造於98年9月15 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茲因甲方與乙 方進行合作事宜,雙方約定投資蘭陽能源(東莞)有 限公司,乙方保證承諾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現 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完整,否則須賠償甲方新台 幣1600萬元整。」,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惠州聖貫 公司,現原告捏稱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 本額合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核與兩造約定原告 應確保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不 符,甚且延至98年9月11日數月之後,原告猶無法證 明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為真, 顯見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書之時,明知訴外人蘭陽東 莞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人民幣2,000萬元,卻以此為詐 術而騙取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而與 原告簽訂五份聯立契約書及交付現金支票1,000萬元 予原告,被告自受有損害,而得依法撤銷該遭詐欺之 意思表示。
(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間前往原告莊炳銘設 於大陸東莞之工廠參觀時,係為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及 蘭陽東莞公司之事,並非專為購買鋰鐵電池而前往, 此有原告莊炳銘於兩造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去蘭陽東莞公司參觀 ,係為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及蘭陽東莞公司一事可證。 惟證人張偉禮卻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購買電池 芯而前往蘭陽東莞公司。若被告真有購買電池芯之需 求者,當可在臺灣直接與原告聯繫即可,毋需大費週 章前去中國。再者,證人張偉禮於100年5月31日在鈞 院言詞辯論中更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參觀完蘭陽 東莞公司後,主動詢及原告公司是否有資金需求,伊 能提供資金挹注云云,亦係謊話。蓋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便家財萬貫,亦無自己主動開口要借錢給別人之 理,按諸常情,無此可能。實係原告一再向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遊說投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會前去中國
參觀,證人張偉禮所述,顯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技轉契約,約定被告籌 設鋰電池模組廠,原告則擔任顧問角色,並由原告及 原告所指定之四位輔導顧問提供被告成立鋰電池模組 廠所需之技術。
(二)簽約當日,合計簽立:①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 「模組廠合資契約書」、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 移轉契約書」、④、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⑤ 、被證7「購料合約書」。
(三)①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 、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④、被 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⑤、被證7「購料合約書」 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1,000萬元 ,原告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 為履約之擔保。
(五)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 票准予執行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並對 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