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呂春綢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3254 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前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中補字第72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為訴訟救助之聲請(10 0年度中救字第25號),但經本院查調結果,認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而於100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 裁定業於100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並告確定。原告未於訴訟救 助駁回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依本院100年度中補字第724號裁 定補繳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此次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因未涉及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日後仍得重行起訴,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