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791號
TCEV,100,中簡,179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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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江柏虎
被   告 吳宗楷即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63之88號,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 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為付款地,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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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