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480號
TCEV,100,中簡,1480,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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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簡鴻霖
被   告 何穗玲
      何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穗玲於就讀朝陽大學時,邀同被告何 邱秀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為自民國93年8 月13日起至被告何穗玲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何 穗玲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原告則憑撥 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何穗玲於就學期間共向原告借款7筆245 ,496元,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 )起攤繳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99年11 月10日。另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尚有226,00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何穗 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何邱秀娥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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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