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 )299,359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 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0,077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合計金額為319,636元,另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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