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曾伯丞
被 告 琍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玲改名張家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維雄前持被告簽發,其面額、發票日、 付款人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 劉維雄於系爭支票背面均簽名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積欠50萬元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富玲以其係被告之暫時負責人(人 頭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異議狀雖以:其僅係被告之暫時負責 人(人頭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 告嗣於本院則以: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異議狀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 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 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 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 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 同採此見解)。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 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 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 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 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 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票據行為代理之要件,除代理人須有代理權外,形式上票據 須明示本人之名稱、表明代理意旨並有代理人簽章。經查本 件系爭支票上雖未表明代理意旨,惟發票人簽章處均有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而由系爭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並依社 會觀念觀之,應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故本件系爭支票 之記載,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有與「載明 代理意旨」之相同效力,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已如前述,故系爭支票之簽發縱令被告所述為真,亦無礙 於原告之請求。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 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退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琍銘企業│100年1月16│100年2月16│新臺幣15萬元。 │第一商業銀│002750 │RB0000000 │
│ │有限公司│日 │日 │ │行北屯分行│ │ │
├──┼────┼─────┼─────┼────────┼─────┼────┼─────┤
│ 22│琍銘企業│100年1月25│100年2月17│新臺幣20萬元。 │第一商業銀│002750 │RB0000000 │
│ │有限公司│日 │ │ │行北屯分行│ │ │
├──┼────┼─────┼─────┼────────┼─────┼────┼─────┤
│ 3 │琍銘企業│100年1月30│100年2月17│新臺幣15萬元。 │第一商業銀│002750 │RB0000000 │
│ │有限公司│日 │日 │ │行北屯分行│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