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346號
TCEV,100,中簡,134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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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地區)、阿里山 鄉(達邦地區)有工事,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 11日分別委請原告派工從事粗工、打石工等工作,約定應給 付原告薪資,然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3,10 3元,僅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25日,面額30,713元,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支付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0 日之工資,發票日經提示後,並未獲兌現,且剩餘尾款亦未 獲給付等語,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工作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事實所示之支票



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 既約定被告委請原告派工時,被告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則原 告既依照兩造間之約定派工予被告,則被告尚欠原告薪資 72,390元,自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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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