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莊獻超
被 告 劉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 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 每年屆滿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茲因大眾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儘速償還,仍置之不理,故依據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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