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2號
TCEV,100,中簡,1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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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陳秀梨
原   告 張賴月春
原   告 林秀如
原   告 陳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707-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江陳秀梨張賴月春林秀如陳金蓮 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6、24分之3、24分之8 、24分之7,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0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除於其上興建同段1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3段726號)外,另於該建物之後方(即17 09地號之東方)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2月23日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建物 平行占用系爭土地面寬6公分之土地,面積約0.81平方公尺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原告等遂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四 張犁第2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 體。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 6、24分之3、24分之8、24分之7,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台中市○○區○○段1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興 建同段1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726



號)及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顯已侵 害渠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惟查,本院於100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該中心以100 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000004567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該鑑定書第3段(本案鑑定結果)第3點載明:「圖示A-B連 接線,係被告(仁美段17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基外 緣位置;B-C連接線,係被告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牆壁 外緣位置。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地基外緣位置,係位於 地籍圖經界線上,並無逾越使用原告仁美段1707-1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任何面積。從而,原告猶主 張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 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27000元),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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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