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法定代理人 鄭文怡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法定代理人 江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原告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之主張:原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與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實 係同一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肇因於保全業相關 法令故與被告簽訂駐衛警及管理服務契約書時係以兩家公司 名義簽約,惟實際上是同一公司。原告國際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5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 自9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99年11月14日19時為止,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而99年5月份僅給付 之80,070元,尚餘16,930元未給付;另原告亞洲公司則於同 時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8 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4日為止,被告每月則應給付原告 76,000元,99年5月份報酬,雙方於協調時同意扣除3,000元 ,故被尚73,000元未給付。另原告亞洲公司與被告於合意解 除契約時,被告承諾願將原告亞洲公司10,000萬元回饋金, ,合計應為83,000元。然被告乃擅自於99年5月11日片面解 約,並拒絕剩餘服務管理費,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際公司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亞洲公司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派任被告社區大樓之總幹事鄭仁衡任期不 到五月,即遭察覺所保管之住戶繳費收據、支付廠商之憑證 與銀行存摺金額有異,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廠商之簽
名,將應給付廠商之款項私吞入己,自客觀上觀察,顯難認 為能妥適推動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另原告亦自承派人員 確有將瑞聯天地A區社區大樓相關四聯單存根遺失,導致帳 目產生財務收支不符之情形,且於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上之 缺失卻不斷發生,則原告派任之人員顯有重大疏失,甚至有 操守上之瑕疵,是被告因此對於重大不信任感,進而於99年 5月9日決議終止契約。原告自知理虧後,曾先後於99年5月 11日函覆被告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嗣於99年6月18日以函覆 被告表示同意鄭仁衡四聯單遺失存根聯之金額98,000元,由 5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其餘款款業已另行給付,顯見原告 自承確實有重大疏失,且兩造業餘99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委 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無從 就已消滅之契約關係再為請求。至於99年6月18日之函文要 求給付尾款82,000元部分,因被告嗣後查帳發覺此乃原告公 司派任人員作業疏失短收款項1,900元,故被告認此筆款項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逕於99年6月25日匯款80,100元(即 00000-0000=80100)至原告戶頭(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有收 取該款項,但主張其收到之金額為80,070元,另30元為匯款 之手續費)。本件原告派任人員明顯有重大疏失,甚至有操 守上之瑕疵,原告據此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更何況, 原告亦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國際公司與亞洲公司主張其原本係同一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夫妻關係,肇因於保全業相關法令故與被告簽訂駐衛 警及管理服務契約書時係以兩家公司名義簽約,故分別於98 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98年11月15日19時起至99年11月14日19時為止,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97,000元,而99年5月份僅給付之80,070元, 尚餘16,930元未給付;另原告亞洲公司則於同時與被告簽訂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8 年11月15日 起至99年11月14日為止,被告每月則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五月份報酬,雙方於協調時同意扣除3,000元,故尚有73, 000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原 告二人主張99年5月份全月均有提供服務乙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另兩造合意解約時,被告承諾將返還 原告亞洲公司10,000萬元回饋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 信為真正。
㈡復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合約業於99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在
案,提出原告二公司99年3月17日(99)國、亞字第9903170 01號函文、被告99年5月17日(99)瑞聯A字號第00000000003 號函文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二公司之函文乃針 對該公司之疏失提出檢討及改善計畫,乃原告二公司承認其 服務之缺失,並提出其檢討及改善計算,欲積極調整服務之 不足欲繼續履約之意思,尚難認為有同意終止合約之情事, 至於被告公司之上開函文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說明則 記載:「本社區與貴公司保全、管理合約於99年11月15日屆 滿,現因貴公司及派駐社區現場人員有多項缺失並有違合約 精神,經委員會決議於99年5月31日19:00時終止雙方合約 …」等語,是依照被告之函文,其於99年5月17日之函文, 乃對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契約於99年5月31日終止,至於原告 二公司於99年5月11日(99)國、亞字第990511001號函文,其 主旨雖記載:「函覆同意貴委員會解約通知事」,惟說明欄 第二項則記載:「本公司當奉貴委員會要求,定於99年5 月 31日19:00完成撤出暨交接事宜,並屆期懇請貴委員會將本 期(99年5月份)及前未蒙付(99年4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 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整,撥入本公司銀行帳戶悉 照」等語,顯見原告亦具體表示其至99年5月31日將配合被 告之要求撤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間應為99年5月31 日 ,被告以原告於99年5月11日行文,即推論被告同意當日即 終止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亞洲公司於99年6月18日(99)國際字第990618 號函文主旨固記載:總幹事鄭仁衡四聯單存根遺失部分金額 ,同意扣款,然說明欄則記載:本公司同仁鄭仁衡四聯單遺 失存根聯之金額為98,000元,由5月份服務費中扣除,其餘 尾款82,000元請以現金支付等語,惟查,被告亞洲公司99年 5 月份之服務費依舊為76,000元,若加上前述被告承諾返還 之回饋金10,000元,其金額共計為86,000元,而被告亞洲公 司於上開函文另記載尾款82,000元請原告返還乙節,顯然僅 同意被告扣款部分款項,而非同意被告扣款98,000元之全數 。又查,上開函文乃由原告亞洲公司單獨發文,此由該函文 僅蓋有原告亞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可知,而且鄭仁衡受雇於 原告亞洲公司,尚難推知原告國際公司同意扣款98,000元, 雖原告二公司自陳原本係同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 ,肇因於保全業相關法令故與被告簽訂駐衛警及管理服務契 約書時係以兩家公司名義簽約,故分別訂立二分契約,然基 於此原告二公司使用有二公司名稱之函稿,亦屬常情,尚難 僅憑亞洲公司函稿上之抬頭有原告國際公司之名稱,及原告 自陳之上情,即謂原告國際公司亦同意被告之扣款要求,更
何況鄭仁衡又非原告國際公司所雇用,是被告依照上開函文 ,抗辯原告二人同意其扣款98,000元之全數乙節,當非可採 。至於86,000元,扣除82,000元,其金額差距應為4,000元 ,此與原告亞洲公司所述之3,000元顯有差距,惟查,原告 亞洲公司於起訴狀所述同意扣除因總幹事工作不力之罰款僅 為3,000元,可見原告亞洲公司於上開函文記載82,000元, 應係誤算所致。
㈣至於被告所辯1,900元因保全作業錯誤造成短收,自應由被 告亞洲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鄭仁衡負責乙節,雖提出公共管 理費用收據為證,然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約定:損害賠償:乙方(即原告亞洲公司)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乙 方應負損害賠償」,本件即令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之人員於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時有短收管理費1,900元屬實,然短收之費 用,非不得再向短繳之住戶收取,依上開說明,乃因此催討 過程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害,得向被告亞洲公司求償,是被告 以原告亞洲公司鄭仁衡因作業錯誤短收1,900元,即以該金 額扣抵服務費,自難認為有據。
㈤繼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於99 年6 月25日將計算所得之尾款80,100元匯至原告國際公司之 帳戶內,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 匯款單金額僅為80,070元,至於落差之30元,被告則指稱該 部分為匯款手續費,顯見落差之30元乃被告清償債務所生之 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清償原告國際公 司之金額應僅為80,07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國際公司及亞洲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 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國際公司16,930元(即00000-0000 0=16930);給付原告亞洲公司83,000元(即76000+00000- 0000=83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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