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490號
TCEV,100,中小,149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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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4日成立商品買賣契約,原 告給付商品,被告則以信用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2, 400元。後於99年9月27日被告不滿意商品欲退還商品,並請 求原告返還所支付價金182,400元,原告同意後以匯款方式 分次於99年9月27日返還30,000元、99年10月1日返還30,000 元、99年10月21日返還62,349元、99年10月27日返還59,970 元,共計返還182,319元。惟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收到訴外 人玉山商業銀行通知,告知被告已針對價金中部分款項79,8 00元為退刷之行為,致原告除返還被告182,319元後,須再 返還玉山商業銀行對於被告所退刷之金額79,800元,因此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9,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9,8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中國信託匯 款憑據、信用卡刷卡授權書、退刷證明文件等(以上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全部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



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100年4月30日起 即應負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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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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