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簡鴻霖
被 告 李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2段513巷3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為臺中市○里區○○路150巷26號2樓,惟經本院向該址對 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並無法送達,有退郵信封1件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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