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238號
TCEV,100,中小,123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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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張湘岳
      蔡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湘岳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向原告承租靠行 於鴻海計程車行,西元1999年份國瑞牌1587CC,牌照號碼3Q -856之營業小客車1輛,因被告張湘岳先前尚欠原告罰款及 車租共新台幣(下同)14,500元未還,被告張湘岳遂邀同被 告蔡羽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承 諾補繳押租金10,000元,以及於99年10月26日前還清上開14 ,500元。詎被告張湘岳至99年12月2日止,積欠原告之金額 連同上開欠款,合計29,520元,嗣後被告蔡羽蓁雖前來原告 處所清償上開押租金10,000元,並於原告之計帳簿上簽名同 意願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30日分期清 償張湘岳上開29,520元欠款,惟未依期給付,屢經催索均不 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 、記帳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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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