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159號
TCEV,100,中小,1159,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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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楊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台中市○○區○○路2段268-8巷2號 12樓之1處所,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 -0000-00-0,惟其積欠民國99年6、8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7,773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 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單1紙、電費收據2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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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