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122號
TCEV,100,中小,1122,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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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紫瀅
      王寶綉
被   告 洪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347元,及其中本金40,122元自民 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已 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 ,347元,及其中本金40,122元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錦燕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再如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42,3 47元,及其中40,122元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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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