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周明禮
周明義
周明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明禮、周明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明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周明禮、周明濂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明義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義於民國87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周維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 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日為年率8.9%)加年率0.8% 計算,按月給付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周明義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2,541 ,355元,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為3.79%。嗣 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周明義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僅獲清償 2,283,090元,至99年1月11日止被告周明義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258,265元、違約金22,436元,共計280,701元,而訴外
人周維翰已於95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周明禮、周明濂為訴 外人周維翰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周維翰之債務應負連 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0,701元, 及其中258,265元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義於87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 維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並為上開約 定,而被告周明義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上開金額,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周明義之不動產實行抵 押權,獲得得部分清償後,被告周明義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 ,又訴外人周維翰已於95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周明禮、周 明濂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1051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3月11日花院松文 字第100000028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謄籍本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周維翰 於95年11月1日死亡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 此保證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周維翰死 亡後始發生,繼承人即被告周明禮、周明濂繼承時因無法預 見未來債務之發生,以致未能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途徑 維護自身權益,如仍由被告周明禮、周明濂就此保證債務負 無限制之清償責任,其僅有之財產,勢將遭原告追償債務造 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 展及財產權之維護,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告周明禮、周明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明禮、周明濂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明禮、周明濂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翰之遺產範圍與被 告周明義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周明禮 、周明濂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明義 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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