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50號
LTEV,100,羅簡,50,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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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陳泳瑋
被   告 游獻琛即登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宜院瑞九九司執未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月將董財源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七十三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就訴外人董財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1869號扣押命令 ,禁止訴外人董財源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 於99年9月30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1869號移轉命令, 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未字 第11869號移轉命令,按原告、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各73%、27%移轉執行債務人董財源對被 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並撤銷99年9月30日核發之移轉 命令,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 屢次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99年10月14日 所發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1869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275,371元及執行費用2,203元之範圍內,自99年 9月30日起按月將董財源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 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3月14日宜院瑞 執97執未字第307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10月14日宜院瑞99 司執未字第11869號移轉命令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99年10月14日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1869號移轉命令 已對被告生效,則被告即負有依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按債權比 例73%所取得訴外人董財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9年 10月14日所發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1869號執行命令在277,5 74元之範圍內,自99年9月30日起按月將董財源每月得支領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 ,按73%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原告之訴僅係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董財源之勞務報 酬3分之1之比例部分請求遭駁回,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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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