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李秀玉
被 告 莊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2188、2188-2、218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13元計算 ,半年繳納1次,倘逾期繳納租金時,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2%,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 欠額1倍為限之違約金,而自99年起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調降 為377元,詎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積欠 原告99年1月至99年9月租金3,393元、違約金72元,共計3,4 6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 處100年4月1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09000644號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