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郭光晁
郭光營
被 告 張煥清
張雲麟
張月珠
張雲勝
張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峨嵋鄉○○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峨眉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准原告郭光晁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