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52號
CPEV,99,竹北簡,152,2011070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吳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郭玉蘭
      徐慶春
訴訟代理人 徐玉政
      徐玉琳
被   告 張秀雄
      王金葉
      何旭淜原姓名何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E部分面積1,33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旭淜、宋蘭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面積1,33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旭淜、宋蘭香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