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吳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郭玉蘭
徐慶春
訴訟代理人 徐玉政
徐玉琳
被 告 張秀雄
王金葉
何旭淜原姓名何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E部分面積1,33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旭淜、宋蘭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面積1,33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旭淜、宋蘭香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