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39號
CPEV,100,竹東簡,3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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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梁邦統
被   告 王冠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票 字第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 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捺印部分亦欠完整,為此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與原 告簽名筆跡相似,惟原告僅依稀記得曾於某日酒後簽立本 票,惟不記得所簽者是否為系爭本票。又被告前曾多方遊 說原告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會員 ,並表示僅需介紹朋友加入,即可獲取獎金抽成,且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推薦友人加入後,始知入會需繳交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倘未為加入即無法獲取獎金抽成 ,原告無奈之虞始向保險公司貸款並繳交會費,被告並無 為其代墊前開費用。再者,當初被告說詞係投資入股,嗣 後始知係拉售傳銷,且慶云公司並未合法取得經營權,原 告時有被欺矇之感。另原告不否認前曾向被告借款30,000 元,惟前已於慶云公司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償還被告5,00 0 元,另曾匯款二次還款,至詳細金額為何則不復記憶。(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本票係原告 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自寫、捺 印部分不清晰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前曾加入慶云公司 會員,依約第一次加入簽約需繳交45,000元,及1,000 元 之入會費,第二次則無需繳交1,000 元之入會費,僅需繳



交45,000元即可,原告稱不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需付費, 嗣後始為知悉云云,自屬虛構,蓋簽立契約前,慶云公司 均有舉辦說明會告知,且原告所簽立之契約中,有一筆係 自己繳交45,000元,是其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再者,原告 友人即訴外人陳建中與原告同期加入,亦依約付費,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 告夫妻二人入會之費用,共計227,000 元,然原告僅支付 其中136,000 元,餘91,000元則由伊代為墊付。另原告前 因資金週轉不靈,曾於98年9 月16日向伊借款30,000 元 ,原告雖稱業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償還5,000 元,並曾匯款 二次還款,然伊未曾收受原告任何現金,亦僅收到一次金 額5,000 元之匯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就原告而言, 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 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等件為 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所親簽?又兩造就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辯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其所親 簽,其上之捺印亦不清晰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書 寫其姓名十次,將該簽名與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慶 云公司會員入會暨訂購生前契約申請書上推薦人姓名欄之 「梁邦統」簽名,以肉眼交相辨識、比對結果,上開三者 間無論整體運筆神韻、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 等,均極其神似;參以原告前曾於100 年4 月29日到庭就 本院詢問時陳稱:「(問:請再確認本票是否你親簽立? )答:無印象。我自己也有向人壽保險公司借錢投資慶云 公司,我也是透過被告,我錢也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



我加入慶云公司時之經理,所有金錢都是被告處理。被告 答:原告剛剛說有加入慶云錢交給我,我記得有些錢原告 用刷卡交給我,……。我記得原告當時寫這本票時是靠在 休旅車上寫的。答:我記得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我是寫給 曹淇海。」、「(問:再次確認本票是否你親簽名?)答 :我記得我有寫過,我當時喝不少酒了,我記得我有寫過 支票,但我不記得是否這張,請求仍送鑑定。」等語,及 其前於100 年5 月27日到庭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 是否可再次確認當天寫的是否附卷之本票?【提示本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69號卷】)答:字體有像我寫的,但我無 法能確定。」等語,及其前於100 年7 月1 日到庭就本院 詢問時陳稱:「(問:對於被告其所提兩張影本上簽名與 本件本票簽名筆跡一樣,有何意見?【提示】)答:真的 很像。」等語,可知原告除不否認上開三者簽名欄上「梁 邦統」之簽名字跡確實極度神似外,其措辭亦從起訴時稱 非其所親簽之堅決否認,轉換為已遺忘、不確定等略帶猶 豫之陳詞;參以被告除持有系爭本票外,不曾再持被告所 簽發之其他本票,而原告亦自承除系爭本票外,不曾簽發 其他本票予被告,綜上,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梁邦 統」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署,是原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與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查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係其前代原告墊付會費91,000元,及借與原告30,000元 所簽發,然原告既否認有代墊之情,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就其代原告墊付91,000元,而與原告成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惟此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確有代墊款之事實,參



以前述91,000元,並非小額小款,何以被告於未簽立任何 借據憑證之前提下,無端代原告繳納該筆費用?固非無疑 。此外,亦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佐,是本院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另被告稱原告 曾向伊借款30,000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坦承,惟辯以曾於 慶云公司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償還5,000 元,另有匯款二次 還款等語茲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開借款原告已償還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曾以現金交付還款及其餘匯 款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予採信。綜上以觀,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僅存有25,000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額121,00 0 元中,其中超過2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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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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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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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邦統│新台幣121,000 元│民國98年10月18日│未記載│TH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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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