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89號
CPEV,100,竹北簡,89,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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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瑞清
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瑞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下稱同段)第940 地號(面 積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 0分之一),第988 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一),及第990 地號( 面積1204.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 四二0分之一)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廖貴裕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鄭瑞宏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瑞宏先父鄭雙亮(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1 日死亡)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 會議,並作成決議,依前開家族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雖非 同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第990 地號等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 持分,且被告先父鄭雙亮亦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 局存證信函,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週內 提出,惟斯時並無人提出異議,益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七 分之一持分無訛。詎鄭雙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一即被告鄭端宏竟於事先未通知原告等家族 會議成員,且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20日與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 裕簽立聲明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撒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鄭瑞宏與被告張廖貴裕於辦理聲明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時,均知悉渠等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蓋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於99年12月14日到場鑑界 測量時,訴外人鄭富勻曾當場向其表明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七兄弟所共有,而現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嗣並 將家族會議記錄傳真至總誼公司。此外,原告復於99年12 月16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及催告書告知被告張廖貴裕,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均有知悉及同為決定之權, 被告鄭瑞宏出售聲明所示土地時未告知家族會議成員,其 所為顯有盜賣祖產、侵占買賣價款之嫌,並請求終止買賣 契約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張廖貴裕明知系爭土地存有 前開糾紛,猶仍置之不理,並於100 年1 月18日完成聲明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及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本件聲明所示土地買賣原因發 生之日係99年12月20日,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事項係原因發生 前之99年12月14日,為瞭解釐清事實之真相,認有傳訊證人 之必要。至待證事實部分,已如前述,99年12月14日當日系 爭土地鑑界測量時,證人鄭富勻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總經理 蔡銘振表明系爭等土地為原告等七兄弟所共有,嗣並傳真家 族會議紀錄至總誼公司。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張廖貴裕係於 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產權價金糾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僅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之情形下而猶仍購買。
三、被告張廖貴裕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藉故託延時間,經由於系爭土地 登記薄上註記訴訟繫屬,以阻止被告張廖貴裕貸款銀行之 放款,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尾款無法付款之目的。(二)被告張廖貴裕為解決爭議,前曾主動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 ,並同意於原告註銷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暫不支付 系爭土地之尾款予出賣人即被告鄭瑞宏,待原告與被告鄭 瑞宏間系爭土地之價金糾紛經法院判決或訴訟和解後,始



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支付價金。被告張廖貴裕所提出之 和解內容,其結果與原告聲請假處分可得到相同之效果, 且無庸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被告張廖貴裕已展現最大誠 意期望與原告解決爭議,惟原告堅持被告張廖貴裕必須將 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出賣人等,強求被告張廖貴裕違反 系爭買賣合約,著實令人難以接受。又原告及其相同立場 之家族成員,分別以同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第99 0 地號土地權利人之身分,就同一事由向被告二人逐一提 起訴訟,致使本案同一事實擴張成數十件之訴訟案件,渠 等前開所為不僅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更可看出原告欲以訴 訟延滯貸款銀行放款作業之動機。
(三)再者,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a.竹北市○○○段12 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 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觀之, 可知前開會議記錄並無限制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第 99 0地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共有土地不得為處分行 為,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僅能得請求分配買賣價金。是原 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又依民法第758 條、759 條、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 之規定,我國不動產係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 力,此乃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以確保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鄭瑞宏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則否,且99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時,被告張廖貴裕並未知悉原告與被告鄭瑞宏 間有前開糾紛,嗣於99年12月16日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張 廖貴裕始知上情,惟原告所提出之家族會議記錄,其未經 法院實際審查,被告張廖貴裕亦無從判斷真偽,職故,系 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為登記過戶,其過戶當時並未有 起訴登記之註記。是以,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 前,並不知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廖貴裕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所 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之人,進而為買 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鄭瑞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非有據。
四、被告鄭瑞宏表示除引用被告張廖貴裕前揭答辯外,並補充如 下:原告所訴請求權基礎係87年間家族會議決議紀錄,惟原 告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係99年12月14日當日發生之事實,此



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是自無傳訊證人 之必要。又被告鄭瑞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廖貴裕,係 出賣自己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4 條 詐害債權之適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宏先父鄭雙亮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 年2 月15日之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決議,依前開家族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前 開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且鄭雙亮亦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 光明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 週內提出,惟斯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詎鄭雙亮過世後,其繼 承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被告鄭端宏竟於事先未通 知原告等家族會議成員,且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 12月20日與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簽立聲明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又99 年12月14日鑑界測量時,訴外人鄭富勻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 總經理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七兄弟所共有,嗣並將 家族會議記錄傳真至總誼公司,原告亦於99年12月16日、99 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催告書告知 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家族會議記 錄、地藉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催告函 、統一發票、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請求被 告鄭瑞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二、查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與被告父親 鄭雙亮等七兄弟間於87年2 月15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中決議將 ⑴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 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⑵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 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⑶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等情為據,並提出鄭雙亮等七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 蓮)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憑;然觀之前開協議內容,原告等 七兄弟僅係將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售、簽約等事宜,全權委由 鄭雙亮處理,再由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雙接、鄭雙 圈、鄭雙煌鄭雙旺等七人平均分受賣得價金,並未表示土 地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移轉行為,且未表示原告 為共有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 記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 ),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而 言。查原告並非同地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第990 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原告 等亦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證, 惟縱認該會議紀錄為真,亦未為如此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況就該會議決議內容觀之, 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故原告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而僅係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 金之權利,是被告鄭瑞宏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廖貴 裕,顯無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反有利於原告取得分配 土地價金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告鄭瑞宏所為並無詐害原告 債權可言,是原告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廖貴裕並 應將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即無理由。另原 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富勻以證明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 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產權價金糾紛,且前開土地所有權 非僅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等情,惟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不 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債權詐害行為,已如前述,是本 件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 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鄭瑞宏應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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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