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鄭雙煌
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瑞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下稱同段)第940 地號(面 積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 0分之六),及同段第98 8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一)土地之買賣 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廖貴裕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鄭瑞銘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瑞銘先父鄭雙亮(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1 日死亡)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 會議,並作成決議,依前開家族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雖非 同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且被告 先父鄭雙亮亦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週內提出,惟斯時 並無人提出異議,益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無 訛。詎鄭雙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 一即被告鄭端銘竟於事先未通知原告等家族會議成員,且 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20日與總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簽立聲明所 示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撒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鄭瑞銘與被告張廖貴裕於辦理聲明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時,均知悉渠等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蓋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於99年12月14日到場鑑界 測量時,訴外人鄭富勻曾當場向其表明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七兄弟所共有,而現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嗣並 將家族會議記錄傳真至總誼公司。此外,原告復於99年 1 2 月16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催告書告知被告張廖貴裕,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均有知悉及同為決定之權 ,被告鄭瑞銘出售聲明所示土地時未告知家族會議成員, 其所為顯有盜賣祖產、侵占買賣價款之嫌,並請求終止買 賣契約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張廖貴裕明知系爭土地存 有前開糾紛,猶仍置之不理,並於100 年1 月18日完成聲 明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及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本件聲明所示土地買賣原因發 生之日係99年12月20日,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事項係原因發生 前之99年12月14日,為瞭解釐清事實之真相,認有傳訊證人 之必要。至待證事實部分,已如前述,99年12月14日當日系 爭土地鑑界測量時,證人鄭富勻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總經理 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七兄弟所共有,嗣並傳真家族 會議紀錄至總誼公司。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張廖貴裕係於知 悉系爭土地存有產權價金糾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僅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之情形下而猶仍購買。
三、被告張廖貴裕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藉故託延時間,經由於系爭土地 登記薄上註記訴訟繫屬,以阻止被告張廖貴裕貸款銀行之 放款,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尾款無法付款之目的。(二)被告張廖貴裕為解決爭議,前曾主動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 ,並同意於原告註銷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暫不支付 系爭土地之尾款予出賣人即被告鄭瑞銘,待原告與被告鄭 瑞銘間系爭土地之價金糾紛經法院判決或訴訟和解後,始 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支付價金。被告張廖貴裕所提出之
和解內容,其結果與原告聲請假處分可得到相同之效果, 且無庸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被告張廖貴裕已展現最大誠 意期望與原告解決爭議,惟原告堅持被告張廖貴裕必須將 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出賣人等,強求被告張廖貴裕違反 系爭買賣合約,著實令人難以接受。又原告及其相同立場 之家族成員,分別以同段第940地號、第988地號土地權利 人之身分,就同一事由向被告二人逐一提起訴訟,致使本 案同一事實擴張成數十件之訴訟案件,渠等前開所為不僅 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更可看出原告欲以訴訟延滯貸款銀行 放款作業之動機。
(三)再者,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a.竹北市○○○段12 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 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觀之, 可知前開會議記錄並無限制同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 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共有土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原告 依系爭會議記錄僅能得請求分配買賣價金。是原告前揭主 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 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758條、759條、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我國不動產係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力, 此乃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以確 保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鄭瑞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則否,且99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時,被告張廖貴裕並未知悉原告與被告鄭瑞銘間有 前開糾紛,嗣於99年12月16日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張廖貴 裕始知上情,惟原告所提出之家族會議記錄,其未經法院 實際審查,被告張廖貴裕亦無從判斷真偽,職故,系爭土 地於100年1月18日為登記過戶,其過戶當時並未有起訴登 記之註記。是以,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 不知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廖貴裕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 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之行為,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鄭瑞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下,即非有據。
四、被告鄭瑞銘表示除引用被告張廖貴裕前揭答辯外,並補充如 下:原告所訴請求權基礎係87年間家族會議決議紀錄,惟原 告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係99年12月14日當日發生之事實,此 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是自無傳訊證人
之必要。又被告鄭瑞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廖貴裕,係 出賣自己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4 條 詐害債權之適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銘先父鄭雙亮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 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決議,依該家族會議決議 內容,可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前開土 地有七分之一持分,且鄭雙亮亦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光明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週內 提出,惟斯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詎鄭雙亮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被告鄭端銘竟於事先未通知原 告等家族會議成員,且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 20日與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簽立聲明所示土地買 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又99年 1 2 月14日鑑界測量時,訴外人鄭富勻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總 經理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七兄弟所共有,嗣並將家 族會議記錄傳真至總誼公司,原告亦於99年12月16日、99年 12月31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催告書告知原 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家族會議記錄 、地藉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催告函、 統一發票、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請求被 告鄭瑞銘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二、查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與被告父親 鄭雙亮等七兄弟間於87年2 月15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中決議將 ⑴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 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⑵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 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⑶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等情為據,並提出鄭雙亮等七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 蓮)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憑;然觀之前開協議內容,原告等 七兄弟僅係將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售、簽約等事宜,全權委由 鄭雙亮處理,再由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雙接、鄭雙 圈、鄭雙煌、鄭雙旺等七人平均分受賣得價金,並未表示土 地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移轉行為,且未表示原告 為共有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
記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 ),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而言。 查原告並非同地段第940地號、第9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依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原告等亦為前開土地之共 有人,並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惟縱認該會議記錄為 真,亦未為如此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認有理由;況就該會議決議內容觀之,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 平分價金,故原告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 有權,而僅係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是被告鄭 瑞銘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顯無損於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反有利於原告取得分配土地價金權利之實現 ,準此,被告鄭瑞銘所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是原告依 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廖貴裕並應將聲明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即無理由。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 富勻以證明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 存有產權價金糾紛,且前開土地所有權非僅為登記名義人所 有等情,惟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債權詐害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證人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 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鄭瑞銘應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