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雲翔
相 對 人 雲健雄
相 對 人 卓鳳嬌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雲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鳳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竹東簡 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雲健雄負擔2/5 ,餘3/5由相對人卓鳳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0元,依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之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雲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752元(計算式:1,8802/5=752),相對人卓鳳嬌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8元(計算式:1,8803/5= 1,128),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