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劉明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供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60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裁定及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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