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71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8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73 、1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064 、22428 、24966 、25740 、261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陳柏丞、余秉憲佯稱 :伊有款項將匯入,然因伊無可使用之帳戶,而需向其等借 用帳戶,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同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又丁○○係潘國慶之子,因而取得潘國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柏丞、余秉憲 、潘國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丁○○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 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匯款/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其所借得或取得之帳 戶或當面交付款項予丁○○。嗣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遲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庚○○訴由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己○○、戊○○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原審係就被告丁○○被訴普通詐欺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14部分,共14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共6 罪)犯行均予論罪科 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普通詐欺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 272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被告犯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雖主張除本案外,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目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 已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或上訴中,請求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 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 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 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 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有其裁量 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2 台上字第189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固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但此屬法院 職權審酌事項,縱未合併由相同法官、法院合併審判,於法 尚無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 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 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權利,尚無據此 即認須合併審理。再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 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 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 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 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⑴經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⑵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撤回上訴終結;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案件,於106 年6 月14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中免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第168 至170 頁、第378 頁、第387 頁、第396 頁、第210 頁、第391 頁)。準此, 被告所犯上開⑴至⑶案,訴訟程度與本案有別,且依上開判 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亦無證據共 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另案與本案均無從予以合併審理。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 至269 頁、第336 至34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 105 年偵字第6307號卷第23至26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1 至4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428 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96頁、第118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第349 至353 頁),且 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 人即帳戶所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 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 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 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 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關於被告各次詐欺之手段,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告 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告訴人乙○○就其被 詐騙之手法為何?)在蘇打綠的粉絲專業有徵票及賣票的 文章,可以在文章下回覆,我看到被告有發文說他有四張 票,所以我在FB發訊息給被告說要買票」等語(見原審審 易字第2719號卷第11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當時 是在FB上賣票的粉絲團PO訊息,伊有在上面留言說伊有演 唱會的票,伊收到很多訊息,乙○○也有回FB訊息給伊, 但伊只有回覆乙○○,實際上只有騙到乙○○,因為每個 人都可以在粉絲團留言等語在卷(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 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FaceBook蘇打綠粉絲專 頁之公開網站上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②附表三編號 2所示犯行,證人庚○○於警詢指稱:伊於105年1月6日18 時41分在網路上買「RUNNING MAN」見面會門票一張,伊 係於PTT實業枋上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南市警五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且觀諸庚○○提出之網頁擷取 翻拍照片,記載標題【售票】2016 RM LIVE IN TAIWAN,
內文並記載節目、地點、時間、位置、原價、售價、張數 、交易方式、聯絡方式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3頁上方),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從上開翻拍照片可以看出是伊PO文 賣票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第125頁反面),足 認被告係於PTT實業枋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賣票之訊息; ③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105年2月5日1時許,在PTT上看到一篇文章(丁○○PO 的文章),說可以帶買球鞋,然後伊就跟他買等語(見偵 字第11120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被 告在PTT代買版發代買文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719號卷 第119頁),且觀諸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所引 述之PTT網頁內容,記載標題:代買物品:ADIDAS ORIGINALS NMD(黑),內文並記載購入來源、購入價格 、代買費用、截止日期、付款方式等訊息(見原審審易字 第21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於PTT代買版之公開網站 刊登上開不實代買之訊息;④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22時在宿舍 上網時,在PTT上面少女時代粉絲版平台瀏覽商品,欲購 買少女時代演唱會3張門票,伊是透過賣家網頁上留的電 子信箱傳訊息給他;賣家網址係http://docs. google .com/sprea dsheets/d/19QGUfM5 B1gp.......;目前打 開網站搜尋,歹徒的刊登紀錄已遭刪除;賣家網路帳號為 layman88,商品編號為426號少女時代演唱會3張門票等語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頁),復於偵 訊中結證稱:因為少女時代要來台開演唱會,伊剛好沒有 趕上購票時間,粉絲有在PTT開一個粉絲後援會,有一個 專頁是原價讓票給沒有賣到票的粉絲,伊剛好看到有賣三 張票的訊息,伊就聯絡對方等語(見他字第3995號卷第28 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上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 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21號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 告係於PTT少女時代粉絲版之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賣票 之訊息;⑤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13時25分在批踢踢實業 枋網站SNSD(按:少女時代)版內,公告四場臺灣場票卷 ,網址:https://goo.gl/PYbJpB看到轉讓票卷訊息,於4 月26日15時7分MAIL詢問票卷事宜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上 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21 號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PTT少女時代粉絲版之 公開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⑥附表三編號6所示
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要買EXO團 體於11月27日的演唱會門票,伊在PTT上的EXO版看到有讓 票文,伊找到一個PTT帳號為chinchao的賣家,符合伊的 需求等語(見偵字第25401號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指稱:「(這是否是妳在PTT EXO版看到被告張貼 有票訊息的頁面?提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第33 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是,這 是被害人看到的頁面。」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審易字第 2719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且有原審法官於網路 上所列印之票卷買賣頁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21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於PTT EXO版之公開網站刊 登上開不實賣票之訊息。綜上,可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前 述FaceBook蘇打綠粉絲專頁或PTT代買版、少女時代粉絲 版、EXO版等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或代買訊息,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丁○○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附表所為,均係於網際網路 上刊登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 249 頁、33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6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均係於PTT 網站少女時代粉絲版上刊 登不實賣票訊息,惟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 賣家網頁上留的電子郵件信箱傳訊息給對方,我們就互留 LINE加好友,賣家並傳手機號碼給伊,雙方約定於105 年 4 月27日14時38分跟賣家自稱陳柏軒約在台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伊將現金15,080元面交賣方陳
柏軒就離開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4至1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MAIL至電子郵 件信箱詢問票卷事宜,賣家主動加入line通聯過後,留下 姓名陳柏軒,表示請住在台南的表哥張家瑋協助於楠梓火 車站面交15100 元,於4 月27日15時50分面交等語(見同 上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賣票訊息後 ,透過電子郵件、line、手機等分別與告訴人己○○、戊 ○○取得聯繫,並於不同時間、地點,佯裝「陳柏軒」、 「張家瑋」取款,堪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 行為,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併此敘 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3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屢 犯詐欺犯行,本案被害人達6 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觀其供述詐欺取財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其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6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第238 頁、254 頁、第354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丁○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衡酌前情 ,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另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敘述理由如前(理由欄貳二㈢ ),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至被告請求就其所犯目 前在各法院審理中或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暫緩執行,待 全部判決皆確定後再請法官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40 頁),惟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得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內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 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 非同一判決,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處之罪刑與其 另案所處之罪刑,並非同一判決,無法與本院判決內合併 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及其他案件確定後,倘符合上開 要件,須經由該管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亦非於上訴程序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 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移送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
意,於105 年9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帳號chinchao登入 PTT ,寄發站內信予劉芷伶及卓晏伶,佯稱欲販售韓國團體 EXO 演唱會門票,致劉芷伶及卓晏伶陷於錯誤,劉芷伶於 105 年9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交付現金 1 萬1700元予丁○○,卓晏伶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 烏日高鐵站內交付1 萬1600元予丁○○,並留下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親筆撰寫之購票證明。後 因劉芷伶及卓晏伶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觀諸 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被 害人,核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 相同,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 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 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帳戶所有人│借用之帳戶 │
├──┼─────┼─────┼──────────────────┤
│1 │104 年11月│陳柏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5日(起訴│ │ │
│ │書誤載為30│ │ │
│ │日) │ │ │
├──┼─────┼─────┼──────────────────┤
│2 │105 年1月4│余秉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 │ │ │
├──┼─────┼─────┼──────────────────┤
│3 │105 年2月7│潘國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前某日時│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判決仍援用原判決附表三之稱號):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方式 │匯款/交│詐騙金額│證據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付款項時│(新臺幣│ │ │
│ │ │ │ │間 │) │ │ │
├──┼───┼────┼──────┼────┼────┼─────────┼────────┤
│ 1 │乙○○│104 年11│登入FaceBook│104 年11│18,090元│1.證人陳柏丞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月29日晚│蘇打綠粉絲專│月30日下│ │ 及偵查中之陳述(│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間9時2分│頁(原判決漏│午1 時40│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許 │載「蘇打綠」│分許 │ │ 0000000000號卷第│徒刑壹年貳月,未│
│偵緝│ │ │)刊登訊息,│ │ │ 3至4頁,臺中地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字第│ │ │佯稱欲販賣演│ │ │ 105年度偵字第630│臺幣壹萬捌仟零玖│
│861 │ │ │唱會門票,並│ │ │ 7 號卷第30至31頁│拾元沒收,於全部│
│號、│ │ │提供如附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05 │ │ │編號1 所示陳│ │ │2.證人即告訴人曾思│不宜執行沒收時,│
│年度│ │ │柏丞之帳戶供│ │ │ 瑋於警詢之證述及│追徵其價額。 │
│偵字│ │ │匯款使用。 │ │ │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 │
│第 │ │ │ │ │ │ 訴(中市警五分偵│ │
│1657│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34頁正反面,│ │
│1657│ │ │ │ │ │ 原審105 年度審易│ │
│號起│ │ │ │ │ │ 字2719號卷第119 │ │
│訴書│ │ │ │ │ │ 頁) │ │
│附表│ │ │ │ │ │3.證人陳柏丞提供之│ │
│二編│ │ │ │ │ │ 對話紀錄影本1 份│ │
│號4 │ │ │ │ │ │ 及陳柏丞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1│ │
│ │ │ │ │ │ │ 份(中市警五分偵│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7至10頁、第1│ │
│ │ │ │ │ │ │ 2至13頁) │ │
│ │ │ │ │ │ │4.告訴人乙○○提出│ │
│ │ │ │ │ │ │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
│ │ │ │ │ │ │ 1 份(中市警五分│ │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35至40頁、第│ │
│ │ │ │ │ │ │ 42頁) │ │
├──┼───┼────┼──────┼────┼────┼─────────┼────────┤
│ 2 │庚○○│105年1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1月│6,800元 │1.證人余秉憲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4 日晚間│刊登訊息,佯│6日下午6│ │ 及偵訊之陳述(南│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10時11分│稱欲販賣「 │時41分許│ │ 市警五偵字第105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許 │Running Man │ │ │ 300368號卷第1至7│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見面會門票│ │ │ 頁,臺南地檢 10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並提供如附│ │ │ 年度偵字第5509號│臺幣陸仟捌佰元沒│
│2242│ │ │表一編號2 所│ │ │ 卷第19至2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8 、│ │ │示余秉憲之帳│ │ │2.證人即被害人羅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96│ │ │戶供匯款使用│ │ │ 君於警詢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 │。 │ │ │ 南市警五偵字第10│價額。 │
│2574│ │ │ │ │ │ 00000000號卷第10│ │
│0 、│ │ │ │ │ │ 頁) │ │
│2610│ │ │ │ │ │3.被害人庚○○提出│ │
│8 號│ │ │ │ │ │ 之PTT 實業枋網路│ │
│追加│ │ │ │ │ │ 擷取翻拍照片3張 │ │
│起訴│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 │
│書 │ │ │ │ │ │ 份(南市警五偵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3至14頁) │ │
│ │ │ │ │ │ │4.證人余秉憲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及基本資料1份( │ │
│ │ │ │ │ │ │ 南市警五偵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5│ │
│ │ │ │ │ │ │ 頁) │ │
│ │ │ │ │ │ │5.證人余秉憲提出之│ │
│ │ │ │ │ │ │ 匯款單2 紙、對話│ │
│ │ │ │ │ │ │ 紀錄及存摺影本影│ │
│ │ │ │ │ │ │ 本各1 份(南市警│ │
│ │ │ │ │ │ │ 五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68號卷第27至35頁│ │
│ │ │ │ │ │ │ ,臺南地檢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5509號卷│ │
│ │ │ │ │ │ │ 第26至30頁) │ │
├──┼───┼────┼──────┼────┼────┼─────────┼────────┤
│ 3 │甲○○│105年2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2月│1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黃│丁○○以網際網路│
├──┤ │5日凌晨1│代買版刊登訊│7日 │ │ 均於警詢之證述,│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時許 │息,佯稱可代│ │ │ 及原審審理時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買球鞋,並提│ │ │ 訴證述(臺北地檢│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供如附表一編│ │ │ 105 年度偵字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號3 所示潘國│ │ │ 120 號卷第6 頁正│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2242│ │ │慶之帳戶供匯│ │ │ 反面,原審105 年│收,於全部或一部│
│8 、│ │ │款使用。 │ │ │ 度審易字第2719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96│ │ │ │ │ │ 卷第119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 │ │ │ │2.證人潘國慶於偵訊│價額。 │
│2574│ │ │ │ │ │ 之陳述(臺北地檢│ │
│0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11│ │
│2610│ │ │ │ │ │ 20號卷第77頁) │ │
│8 號│ │ │ │ │ │3.告訴人甲○○提出│ │
│追加│ │ │ │ │ │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
│起訴│ │ │ │ │ │ 紀錄各1 份(臺北│ │
│書 │ │ │ │ │ │ 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1120 號卷第17│ │
│ │ │ │ │ │ │ 頁,原審106 年度│ │
│ │ │ │ │ │ │ 審易字第21號卷第│ │
│ │ │ │ │ │ │ 35頁) │ │
├──┼───┼────┼──────┼────┼────┼─────────┼────────┤
│ 4 │己○○│105年4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4月│15,080元│1.證人潘國慶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26日 │少女時代粉絲│27日下午│ │ 之陳述(南市警一│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 │版以「layman│2 時38分│ │ 偵字第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88」帳號刊登│許 │ │ 號卷第5至7頁) │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訊息,佯稱欲│ │ │2.證人即告訴人駱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販賣少女時代│ │ │ 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臺幣壹萬伍仟零捌│
│2242│ │ │演唱會門票,│ │ │ 證述(南市警一偵│拾元沒收,於全部│
│8 、│ │ │佯裝為「陳柏│ │ │ 字第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496│ │ │軒」,並以潘│ │ │ 卷第10至17頁,臺│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國慶所申請之│ │ │ 南地檢105 年度他│追徵其價額。 │
│2574│ │ │行動電話門號│ │ │ 字第3995號卷第28│ │
│0 、│ │ │0000000000號│ │ │ 頁正反面) │ │
│2610│ │ │作為聯絡工具│ │ │3.票券買賣頁面列印│ │
│8 號│ │ │,約定在臺南│ │ │ (原審106 年度審│ │
│追加│ │ │市東區北門路│ │ │ 易字第21號卷第31│ │
│起訴│ │ │1 段310 號臺│ │ │ 至32頁) │ │
│書 │ │ │南火車站前7 │ │ │ │ │
│ │ │ │-11 超商內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5 │戊○○│105年4月│登入PTT 網站│105年4月│15,100元│1.證人潘國慶於警詢│丁○○以網際網路│
├──┤ │26日 │少女時代粉絲│27日下午│ │ 之陳述(南市警一│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105 │ │ │版刊登訊息,│3 時50分│ │ 偵字第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年度│ │ │佯稱欲販賣少│許 │ │ 號卷第5至7頁) │徒刑壹年貳月,未│
│2406│ │ │女時代演唱會│ │ │2.證人即告訴人談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 、│ │ │門票,佯裝「│ │ │ 瑄於警詢之證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2242│ │ │陳伯軒」賣票│ │ │ 南市警一偵字第10│元沒收,於全部或│
│8 、│ │ │,並佯裝由陳│ │ │ 00000000號卷第1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496│ │ │伯軒表哥「張│ │ │ 至1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6 、│ │ │家瑋」取款,│ │ │3.票券買賣頁面列印│徵其價額。 │
│2574│ │ │並以潘國慶所│ │ │ (原審106 年度審│ │
│0 、│ │ │申請之行動電│ │ │ 易字第21號卷第31│ │
│2610│ │ │話門號090966│ │ │ 至32頁) │ │
│8 號│ │ │0040號作為聯│ │ │ │ │
│追加│ │ │絡工具,約定│ │ │ │ │
│起訴│ │ │在高雄市楠梓│ │ │ │ │
│書 │ │ │區火車站交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