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號
KMDM,99,易,24,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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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民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黃壽桂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號
、9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民黃壽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毅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前總經理,負責綜理、推動金酒公司各部門之營運;黃壽桂 係金酒公司總務室助理管理師,負責金酒公司招標案之文件 製作、公告、上網、簽辦評選委員遴選及開標、決標、簽約 等相關作業,兩人均係本於委任、僱傭契約,應以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於金酒公司辦理96年度酒 糟清理標售案(下稱本標售案)之最有利標公開評選作業時 ,王毅民黃壽桂2人分別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招標 作業承辦人。
(二)本標售案預計清理標售之數量為20萬公噸,參考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 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將價格納入評比項目,以總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 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由評選委員就初評 入選之前3名廠商廠區位址、設施進行實地勘查後,再擇期 辦理複評,以複評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總序位第一,獲優先 簽約權。
(三)本標售案於96年6月8日開標,經資格審查計有全自然公司、 「寶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瑞芳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勝公司)、「林清濤畜牧場」、「陞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陞輯公司)、「千惠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惠公司)7家廠商投標,除「林清濤畜牧場」1家 資格不符外,餘6家均符合投標資格。繼於96年6月21日辦理 初評作業,全體評選委員於聽取各廠商代表簡報並審閱相關



行銷企畫書內容後進行評選,初評結果前三名依序為全自然 公司每噸報價新臺幣(下同)15元、瑞芳公司每噸報價10元 、寶德公司每噸報價300元。
(四)王毅民明知全自然公司報價過低,行銷企畫書明定以太空包 將酒糟裝袋後,由貨運車先載至港口,再運至台灣本島儲藏 ,在金門地區實際上並未設置酒糟堆置場地及設備,如經現 場實地勘查及複評後恐難得標,竟意圖為全自然公司之利益 ,違背應公平審查、評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未經全體評 選委員議決同意下,竟私自指示黃壽桂通知初評入選之全自 然公司、瑞芳公司、寶德公司3家廠商協議調整價格;復於 96年6月29日召開複評現場勘查會議,指示承辦單位針對複 評廠商企畫書內容修正複評評選表,刪除「價格合理性」之 評選項目及配分,另調整原定勘查廠商廠址設備之期程,將 所有廠商設於金門地區場區之勘查統一延後迄至96年7月19 日,以利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企畫書原未登載)金門地區 之酒糟堆置場地。
(五)黃壽桂王毅民指示後,於96年7月13日搭機赴全自然公司 台灣廠區勘查時,向全自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瑞模洩漏入選 廠商寶德公司之標價為每公噸300元,並告知施瑞模需將標 價適度提高,金酒公司才能將本標售案順利決標予全自然公 司。勘查之後,黃壽桂再電示施瑞模儘速補報金門地區之酒 糟堆置場地,俾利96年7月19日之現場勘查之需。施瑞模黃壽桂指示,於委請友人花勝男代為租賃金門縣金城鎮○○ 路30巷3號之場地後,將租賃契約檢送金酒公司交由黃壽桂 收執,再補附入卷。
(六)王毅民藉故未出席96年7月19日現場勘查及複評會議,由行 政副總經理高麗文偕同許丕允許水波余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等7位評選委員,赴3家廠商設於 金門地區之場區查勘,惟未製作勘查紀錄,旋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進行複評,全自然公司施瑞模於複評當日重新報價 ,將原來每公噸15元報價調高為103元,瑞芳公司則從每公 噸10元調升為20元,寶德公司原欲維持每公噸300元之報價 ,惟在黃壽桂示意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寶德公司之複評結 果很有可能得標,暗示可適度調低價格撙節成本後,先由黃 壽桂傳真空白之報價單給陳大道,再由陳大道填載後,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傳真方式回傳給黃壽桂重新報價,將 標價調降為每公噸200元,然全體委員複評決標結果,卻由 全自然公司以最有利標廠商,獲得本標售案之優先簽約權, 而決標予全自然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酒公司3,940萬元之收 益(寶德公司原報價每公噸300元,全自然公司調升為每公



噸103元,2公司每公噸報價相差197元,本標售案預計清理 標售數量20萬公噸,若寶德公司得標計,金酒公司損失: 200,000噸×197元/噸=39,400,000元)。(七)因認被告王毅民黃壽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 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毅民黃壽桂之警詢、偵訊供述,林金蘭陳大道施瑞模、何銘 耀、許水波王偲名蕭永平許子能許丕允余泓麟歐陽良義、高麗文李文勇郭慶忠李榮文之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李榮文姚松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王清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何銘耀於95年12月25日 簽辦本件標售案擬以評選方式辦理標售之簽呈、被告黃壽桂 於96年4月3日簽辦本件標售案所附具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紀 錄及其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簽請圈 選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成員之簽呈,金酒公司評選委員 前往勘查投標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廠區現 場勘查照片,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9日簽報辦理前往本件 標售案複評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現場勘查 之簽呈及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2日簽報本件標售案 初評結果之簽呈,本件標售案初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其 附件,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全自 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瑞芳公司參與 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被告黃壽桂於96 年9月26 日簽報本件標售案得標廠商全自然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之簽呈及其附件,金酒公司與得標廠商全自然公司所簽 訂之之財物變賣契約及其附件,本件標售案財物變賣公告資 料及其附件,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得標之報價單每公 噸103元及複評結果紀錄,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行



銷企劃書,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其附 件投標廠商評選評分表(複評),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 每公噸報價單,金酒公司複評評選委員前往本件標售案(複 評)廠商廠區勘查之出差報告,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 行銷企劃書及競爭廠家比較表,金酒公司本件標售案時序摘 要表,95年12月25日何銘耀簽呈,96年3月5日黃壽桂簽呈, 96年3月20日黃壽桂簽呈,本件標售案「甄選須知」,中文 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空白「初評評分表」「複評評分表」, 96年6月21日本標售案初評會議簽到簿、廠商初評評選結果 統計表、初評會議紀錄、11位評選委員個別之初評評選評分 表,全自然公司等6家廠商報價單(缺瑞芳公司),96年6月 22日初評結果說明簽呈,黃壽桂96年6月29日簽呈,金酒公 司通知瑞芳公司、寶德公司及全自然公司將進行現場勘查之 函稿,出差申請及報銷單,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呈,為其 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寶德公司參與本標售案之行銷企畫書 及競爭廠家比較、編號39金酒公司本標售案時序摘要表,公 訴人業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期日表示撤回(本院卷三第 104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自白,縱非以 任何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若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毅民於99年6月28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複評原先有列合理的價格項目?)是 。」等語,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問話內容所致,且依卷內證 據亦可證明被告王毅民前開有關複評評選項目原來列有價格 合理性項目之供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王毅民當時立即發現 口誤而要求更改,遭檢察官拒絕,惟前開供述內容顯然違背 被告之真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辯護狀 )。而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亦認本件標售案於96年3 月28日招標文件審查會議時,即已決議將評選過程區分為初 評及複評階段,複評階段評選項目不包括「價格合理性」乙 項,並於96年5月11日開放廠商領標時,即已將空白之初評 、複評評選評分表一併置放於招標文件封內,使廠商瞭解本 件標售案評選標準、評分項目及配分,並非如起訴書所稱, 複評評選項目原先列有「價格合理性」乙項,係被告王毅民 於96年6月29日複評現場勘察行前會議上指示本件標售案承 辦人黃壽桂將複評評選項目內之「價格合理性」乙項刪除(



理由詳後述)。則被告王毅民該部分偵訊供述內容,既與事 實不相符,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王毅民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除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外,自應以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為前提。本件 公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許子能警詢陳述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列為 證據(本院卷三第178頁),惟觀許子能於審理及警詢時所 為陳述並無何不一致情形,公訴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三)承上,本件共同被告王毅民黃壽桂警詢時陳述,相對於彼 此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與林 金蘭、陳大道施瑞模、何銘耀、許水波王偲名蕭永平許子能許丕允余泓麟歐陽良義、高麗文李文勇郭慶忠李榮文之警詢時陳述,以及李榮文姚松齡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復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使用( 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自無證據能力。(四)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 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 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偲名許丕允李文勇、王清 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後所 為陳述,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惟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尚非 不得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請求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對質詰問、檢驗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補正,惟被告及辯 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大道施瑞模許子能王毅民、黃 壽桂、歐陽良義、余泓麟許水波蕭永平以行使其對質詰 問權,卻未請求傳喚證人王偲名許丕允李文勇王清興 ,自難以證人王偲名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為由,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況證人王偲名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其等之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共同被告黃壽桂、證人陳大道施瑞模許子能歐陽良義 、余泓麟許水波蕭永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 分而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均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均於本院審理 時經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詰問,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
(六)共同被告黃壽桂於97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供述,經辯護人爭執其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之一致 性(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卷三第301頁),遍查全卷, 並無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無從證明辯護人前開爭執事項,應 排除共同被告黃壽桂該次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 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被告以外之人許子能歐陽良義、余泓麟、許 水波、蕭永平,另共同被告黃壽桂王毅民非以證人身分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共同被告部 分,係相對於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為傳聞證據),業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 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何銘耀、王偲 名、許丕允高麗文李文勇郭慶忠李榮文於檢察官訊 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因未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受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八)檢察官於99年5月6日訊問證人施瑞模,99年5月11日訊問許 水波、蕭永平許子能余泓麟歐陽良義時,均詢問:「 可不可以將你調查筆錄的內容引為本偵訊筆錄的一部份?」 ,經前開受訊問人表示同意,惟此種概括且籠統是認之前陳 述是否屬實之訊答方式,既非「命為始末連續陳述」,亦非 「逐項事實訊答」,能否究明事實真相,實屬可疑,應認依 其訊問時外部情況,此部分供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顯不可信情形」,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不得以此 概括籠統訊問方式,將警詢筆錄引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九)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 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黃壽桂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初評後確有通知全 自然、寶德、瑞芳三家競標廠商調整報價,惟並未要求全自 然公司調高報價,亦未要求寶德公司調降報價等語。(二)被告黃壽桂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黃壽桂係因通過初評之廠商報價差異過大,而依被告王 毅民指示,通知三家複評廠商重新報價,並未特別要求寶德 公司降低報價,自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或犯意: (1)因初評後,部分評審委員認為通過初評之三家廠商報價價格 差異太大,且瑞芳及全自然公司之報價偏低,建議請三家廠 商重新調整報價,被告黃壽桂遂依被告王毅民指示,通知三 家複評廠商調整報價,並非被告黃壽桂為使特定廠商得標, 擅自通知某家廠商提高、某家廠商降低報價。
(2)價格因素未列入複評項目,則若被告為使特定廠商得標,顯 無通知全部廠商調整價格之必要;通知其他廠商提高價格, 不足以影響複評成績,則特別通知寶德公司降低報價,豈非 製造犯罪跡證予寶德公司向檢調單位檢舉,顯不符經驗論理 法則。
(3)被告黃壽桂若通知寶德公司降低報價,有利寶德公司,寶德 公司必臆測推斷被告欲私下所求不當利益,為取得本件標售 案,自當探詢被告所欲為何,然者,依卷內資料以觀,寶德 公司並未為任何試探行為,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4)本標售案於96年7月19日午時12時許業已決標,寶德公司不 可能不知,何以於決標後再傳真降低報價?其心可議。而寶 德公司既已知得標結果,起訴書所稱「惟在黃壽桂示意寶德 公司代表陳大道,寶德公司之複評結果很有可能得標,暗示 可適度調低價格撙節成本」,即與經驗法則不符。 2、96年3月28日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評選委員即已決議本件 標售案之複評評分表不含價格合理性項目,並非於初評後始 刪除該評分項目:
(1)依被告96年4月3日簽辦本件酒糟標售案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紀 錄之簽呈附件,複評評分表於96年3月28日召開之酒糟標售 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業經決議確定不含價格項目。 (2)證人陳大道亦供稱購買本標售案之標單時,複評評分表即已 置放於招標文件封內。
(3)被告黃壽桂於本標售案招標文件公告招標前,曾於96年5 月 15將相關招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金酒公司工安室承辦人 何銘耀確認,該電子郵件內複評評分表之評選項目,亦無「 價格合理性」項目。
3、價格因素既非複評項目,縱使投標廠商於複評階段調整價格 ,即不影響評選委員最後評選結果,本標售案得標廠商既為 全自然公司,被告黃壽桂依被告王毅民指示通知全部廠商調 整價格結果,得標廠商全自然公司將報價自15元調整為103 元,反使金酒公司憑空多出每公噸88元之差價利益。(三)被告王毅民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初評後確有指示黃



壽桂通知廠商調整報價,惟係因廠商簡報後,有評選委員反 應廠商報價太低,伊遂請黃壽桂與廠商聯絡有無提高報價可 能等語。
(四)被告王毅民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本件標售案辦理前後事實經過如下:
(1)金酒公司於96年間辦理酒糟標售案,決定締約廠商之考量因 素,首重廠商之清理、運送及處理酒糟等履約能力,價格反 為次要決定因素。是以金酒公司工安室(本件標售案之需求 單位)助理工程師何銘耀於95年12月25 日簽請修正「酒糟 標售及廠商清除、處理契約」、「企畫書之項目及配分」, 並改採評選方式辦理,另建議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環 保類專家為本標售案評選委員。
(2)本標案為事業廢棄物之出售,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業經金酒 公司於96年2月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在案,是 以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5日簽擬建議本件標售案評選委員之 名單,均為金酒公司酒糟業務相關主管,並未依何銘耀建議 遴聘外部委員。
(3)96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為確認 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企畫書及簡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決 議增列至廠商廠區實地勘查之複評階段,同時調整初評評分 表配分,作成複評評分表。同年5月9日,公告本標售案。 (4)因酒糟等原物料價格上漲,初評前三名廠商報價實嫌過低, 而本標售案並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複評評選項目亦無「價 格」乙項,基於金酒公司利益,於不影響廠商間公平競爭之 前提下,被告王毅民及其他評選委員乃於會議中提出擬要求 廠商提高報價,並向董事長李榮文報告此事,李榮文及其他 評選委員均未表示反對,才指示黃壽桂通知廠商調整報價。 (5)被告王毅民因公務繁忙,不克參加複評及相關之現場履勘。 (6)本件標售案最後由全自然公司得標,金酒公司於96年8月14 日與全自然公司締約,迄今履約情形正常。
2、被告王毅民並無背信之故意:
(1)被告王毅民係本於金酒公司利益,參酌其他評選委員之意見 ,命被告黃壽桂請初評前三名廠商調漲報價。
(2)「價格合理性」為初評而非複評評選項目,若被告王毅民有 圖利特定廠商即全自然公司之意圖,應係於評選委員初評評 分前通知全自然調漲報價,而非於複評時要求。 (3)若被告王毅民有圖利全自然公司之意圖,僅通知全自然公司 調高報價即可,何需一併通知另兩家廠商?且如係圖利,何 以要求全自然提高報價?要求提高報價係使金酒公司獲利, 何有圖利全自然公司可言?




(4)全自然公司於本標售案初評時第一名,為評選委員會評定結 果,並非被告王毅民一人所決定;嗣後複評時被告王毅民更 因公務繁忙而未參與,是以最後複評決議由全自然公司得標 結果,實與被告王毅民無關。
(5)若被告王毅民確有私下指示被告黃壽桂要求全自然公司調高 報價以助其得標之行為,何以嗣後仍向董事長李榮文及其他 評選委員大肆宣揚此等不法行為?
3、被告王毅民並無背信之行為:
(1)被告王毅民並未指示被告黃壽桂通知寶德公司調低報價: ①被告王毅民係因與其他評選委員基於金酒公司利益考量,認 為廠商報價過低,而指示黃壽桂通知三家廠商重新報價,即 無要求寶德公司調降報價之理。
②寶德公司並未給予被告王毅民任何利益,王毅民有何理由要 求寶德公司降低報價?又調降報價行為將造成評選委員對寶 德公司不良印象,寶德公司又有何理由無故聽從王毅民指示 調降報價?
(2)初評及複評之評分項目早已明載於初評評分表及複評評分表 ,一併置放於招標文件中,並非於96年6月29日複評現場勘 查會議始刪除複評「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
(3)被告王毅民否認有延後實地勘查廠商金門廠區時程,以利全 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乙事,起訴書就此部分 指控,非但欠缺對本次酒糟標售案改採公開評選方式目的之 認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毅民確有指示黃壽桂要 求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廠區之事實。
(4)本件複評評分項目並未包含價格合理性,無論寶德公司調高 或調低報價,均對評選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寶德公司若未調低報價,必能在複評評選中勝出,則 縱使被告王毅民確有指示共同被告黃壽桂通知寶德公司調低 報價乙事,金酒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5)寶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明選,即尊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件實係因寶德公司未能得標,夥同陳大道等人故意捏造 不實指控挾怨報復。
六、本院認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
(一)本標售案之招標、評選過程概略:
1、金酒公司於96年2月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本標 售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 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051720號函回覆本件為財物變賣之 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98年度偵字第405號【 下稱98偵405卷】卷第137頁黃壽桂96年3月5日簽呈)。 2、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20日簽擬:本標售案雖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仍將參考政府採購法精神,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招 標文件之審查及進行評選,惟評選委員不考慮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而 建請由金酒公司內部成員中指定,並附具參考名單。經金酒 公司董事長李榮文批示:由總經理即被告王毅民擔任評選委 員會之召集人、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擔任副召集人,另圈選 行政副總經理高麗文、物料組組長郭慶忠、工安室代主任蕭 永平、金城廠代廠長許水波金寧廠代廠長余泓麟、品保組 代組長許子能、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研發組股長王偲名 、勞工董事李文勇等共11人為評選委員(見98偵405卷第138 頁及背面黃壽桂96年3月20日簽呈及建議名單)。 3、於96年3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本標售案招標文件, 將招標文件修正如下:(見96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下稱 96他130卷一】第103至108頁之黃壽桂96年4月3日簽呈所檢 附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
(1)評選評分表部分:
①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配分比重由30分提高為35分。 ②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配分比重由原 先之35分降低為30分。
③評選項目細項「處理或再利用可行性之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 外實績」,由原先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 性」項下移列至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項下。 (2)甄選須知部分:將評選過程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段,初評階 段先就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依各廠商所提出之企畫書及簡 報內容初步評選出前三名進入複評階段,複評階段則由評選 委員實地勘查廠商相關設施後,評選出得標廠商。 4、黃壽桂於96年4月3日檢附上述會議紀錄,簽請依修正後之招 標文件上網公告,經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傳閱金酒公司董事、 監察人確認無意見後再上網公告。經傳閱後無人提出異議( 見黃壽桂同前簽呈、96他130卷一第57頁之董事監察人意見 彙整內容)。
5、被告黃壽桂上網公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接 受廠商領標(見96他130卷二第164頁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 )。
6、參與投標廠商及其每公噸報價如下:林清濤畜牧場經資格審 查認定為資格不符,瑞芳公司10元、全自然公司15元、千惠 公司50元、陞輯公司150元、大勝公司270元、寶德公司300 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證據卷【下稱證據卷】 第53至58頁報價單、第38頁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 7、金酒公司於96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初評,初評結



果決定前三名廠商依序為全自然公司、瑞芳公司及寶德公司 (見證據卷第37至52頁黃壽桂96年6月22日簽呈、同前初評 評選結果統計表、初評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各評選委員 初評評分表)。
8、96年6月29日,評選委員會召開複評現場勘察會議,決定實 地勘察初評入選廠商之時程及地點(見96他130卷一第153至 162頁簽呈、通知函稿、複評現場勘察會議簽到表、會議紀 錄、行程表、費用明細表):
(1)96年7月13日:勘察全自然公司臺中、彰化及高雄廠區。 (2)96年7月14日:勘察寶德公司台南廠區。 (3)96年7月15日:勘察瑞芳公司屏東廠區。 9、96年7月13日至15日,評選委員會依前開預定行程赴台實地 勘察全自然公司等之臺灣廠區,召集人王毅民黃壽桂代擬 之出差申請單覆核欄簽具意見表示因公無法出差,經董事長 李榮文批可,最後由評選委員高麗文許丕允許水波、余 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工作小組成員 何銘耀、黃壽桂實地赴台勘察(證據卷第68頁黃壽桂所擬具 之王毅民出差申請及報銷單、96他一卷第252至253頁黃壽桂 96 年7月16日所擬具之出差報告表、同前卷第97至98頁黃壽 桂96年3月5日簽呈所附工作小組名單、同前卷第110至135頁 全自然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36至147頁寶德公司現 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48至152頁瑞芳公司現場勘察照片) 。
10、96年7月19日,評選委員勘察入選複評之三家廠商之金門廠 區,勘察後隨即召開複評會議,由委員高麗文主持會議,委 員許丕允許子能歐陽良義、許水波余泓麟李文勇王偲名等參與複評,複評結果,全自然公司獲得最高分得標 。(見證據卷第69頁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呈、96他130 卷 二第186、235、136、138至163、236頁評選紀錄、複評會議 簽到表、複評會議紀錄)。
(二)本標售案採合理標,重在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 1、依96他130卷一第61頁所附本標售案甄選須知第2點,本標售 案招標方式參考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最有利標」方 式辦理。
2、依同前卷第65頁之空白初評評分表,本標售案初評評選項目 及配分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履約能力」、「酒糟使用計畫 之可行性及完整性」及「履約管理計畫」項目配分合計占總 分百分之七十五,「價格合理性」項目配分反而僅占百分之 二十。足認本標售案中,金酒公司評選重點在廠商得標後均



能順利履約,價格因素反而並非最主要考量。
(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價格納入評比者 ,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 不得逾百分之五十。」,本標售案初評階段有關價格合理性 項目配分雖僅佔總分百分之二十,尚未違反前揭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精神。
(四)依同前卷第66頁之空白複評評分表,本標售案複評評選項目 及配分如附表二所示,初評之「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並 未列入複評評選內容,故廠商報價之高低,理論上並不足以 左右評選委員之評分。
(五)有關「價格合理性」未列入複評項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刪除:
1、本件標售案係於96年3月28日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經評選委員 決議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段,並明載於招標文件甄選須知草 稿中,經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傳閱董事、監察人均無 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附黃壽桂96年4月3日簽呈所檢附 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董事監察人意見彙整內容認 定如前。
2、依96他130卷一第58頁招標文件一覽表,即已明列初評及複 評評選評分表,證人即寶德公司負責人陳大道亦於本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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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惠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